判决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
2023年6月
代理何方
原告 代理律师(湖北XX 张少俊律师)
一、案件详情
2015年3月2日,被告胡X在原告向某处购买风景石,货款共计160000元。因被告资金周转问题,无法即时付款,便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向*石X款1600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石X出售付款。”欠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剩余158000元一直未付。
原告多年来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石X尚未出售,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原告已按约定交付风景石,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2023年5月12日,原告向某向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胡X的答辩意见:
1. 否认买卖关系,主张合作关系:被告辩称,案涉石材并非原告所有,原告仅是发现石材的人,无力开采和销售,多次恳求被告将石X运出并放在被告石材厂出售,双方约定石X售出后分享收益。原告曾主动提出支付1万元加工打磨费,最终被告出具了16万元的欠条(扣除1万元后)。故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原告无权在石X未售出前主张付款。
2. 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认为,欠条明确约定“石X出售付款”,而案涉两块石X(被告主张仅两块,非三块)因体积大、颜色不常见,市场需求极小,至今未售出。被告为运出石X花费6万余元,每年场地租金、养护费用约5000元,已投入巨大成本。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不能要求付款。
3. 反诉意愿:被告在答辩中表示,若原告坚持主张被告怠于出售,则要求当庭提出反诉,解除合作关系,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已花费的吊车费、运输费、劳务费、场地租金、养护费用后自行将石X运走。但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反诉。
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
· 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石X款16万元,并注明“石X出售付款”。
· 欠条出具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2000元。
· 关于石X数量:原告主张为3块,被告主张为2块。原告在微信聊天中明确表示“我总共三块石X!只拿了两千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法院认定石X数量为3块。
·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石X所有权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 被告辩称双方为合作关系,并提交了证明其拖石X及后期维护花费的证据,但法院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关系。
二、我方(原告方)诉讼请求
作为原告向某的代理律师,我方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
1. 判令被告胡X支付原告货款158000元,并以15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已按约交付风景石,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拖欠货款多年,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欠条中“石X出售付款”的约定不应成为被告无限期拖延付款的借口。
三、案件结果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争议焦点逐一认定:
一、关于原告是否为石X所有权人及双方法律关系性质
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石X款16万元,如果原告不是石X所有权人,被告没有理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且被告在欠条出具后还向原告支付过石X款。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所有权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该辩称不能成立。
关于石X数量,原告微信中明确表示“我总共三块石X”,被告未提出异议,故认定石X为3块。
关于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为合作关系,但即使其提交的证明属实,也仅能证实其拖石X及后期维护花费,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关系。原告在微信中虽有“我们合作这么久了”的表述,但“合作”一词含义丰富,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存在被告主张的合伙关系。认定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更符合客观实际。
二、关于“石X出售付款”的约定是否有效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法院认为,“石X出售付款”应认定为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确。从字面看似无不当,但具体到操作层面,该约定实际不明确。石X能否售出存在不确定因素,既受市场行情等客观条件影响,也受被告主观因素制约(如价格确定、卖家选择等)。正因为这些不确定因素,导致石X从2015年开始长达8年之久仍未售出。如果这种状态持续下去,原告将陷入始终无法主张价款的死循环。故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等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现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不能达成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依照该规定,被告支付价款的时间为收到石X的时间,早已届至。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价款15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逾期付款损失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石X出售付款”是双方在出具欠条之初自愿达成的,虽然法院认定该约定为约定不明确,但不能就此认定价款未付是被告违约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四、关于反诉
被告在答辩时曾表示如原告坚持主张则当庭提出反诉,但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反诉,故对反诉事宜不予处理。
判决结果:
· 一、被告胡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向某支付剩余货款158000元;
· 二、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即逾期付款损失请求);
· 三、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胡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案件总结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核心争议在于:欠条中约定的“石X出售付款”究竟是附条件的付款条款,还是对履行期限的约定。被告以此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长达8年拒不付款。法院最终采纳了我方核心观点:该约定因导致原告陷入无法主张权利的“死循环”,应认定为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方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付款期限早已届至。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司法实践中对于“售出后付款”“回款后付款”等条款的性质认定,应当区分“附条件”与“约定期限不明确”。如果该条件完全由买方控制且可能无限期不成就,导致卖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则不应机械适用条件未成就的规则,而应视为期限约定不明,依据法律规定确定付款时间。
本案的另一关键点在于证据运用:我方提交了欠条原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成功反驳了被告关于“合作关系”“原告非所有权人”的抗辩。被告虽主张已投入大量成本,但因其明确放弃反诉,法院未予处理。
本案的启示:卖方在交易中应尽量避免“售出后付款”等模糊约定,如需采用此类安排,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最迟付款期限或买方的勤勉销售义务(如合理定价、积极寻找买家等),防止买方利用条件不成就无限期拖延付款。
五、律师价值
作为原告代理律师,我方通过紧扣欠条的法律性质,成功说服法院将“石X出售付款”认定为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而非附条件条款,打破了被告长达8年的拖延策略。在被告主张合作关系、否认所有权等多项抗辩下,我方凭借欠条原件、微信记录等完整证据链,使法院全额支持15.8万元货款本金。虽逾期利息未被支持,但主债务得到确认,为当事人后续执行奠定了坚实基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