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案外人)与被告、第三人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产生纠纷。涉案标的物为第三人名下的一处220KV变电站及配套设施(含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
2024年7月29日,第三人(卖方)与原告(买方)签订《实物资产交易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该变电站资产。后经双方核算,最终转让价款确定为人民币1.71亿余元(含税)。合同签订前后,原告通过预付付款、支付交易保证金及银行转账等方式,累计向第三人支付了人民币1.3亿元。
此后,因涉及其他债务纠纷,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查封。原告主张其在查封前已签订合同并支付部分款项,请求排除强制执行。
办案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法院在审理中重点审查了原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经查,虽然原告与第三人在涉案房屋查封前签订了《实物资产交易合同》,但原告未能提供在查封前就涉案房产已经移交占有的相关证据。
此外,结合客观情况,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全额支付价款(总价款约1.71亿元,实付1.3亿元,尚有大额尾款未付)。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不足以证实其公司对案涉不动产具有物权期待权,其阻却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255.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