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原告(施工单位)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地质环境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某煤矿地质环境治理试点项目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为XXX.68元,资金来源为财政补贴70%及企业自筹30%。
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项目通过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初步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太原市政府审计后确定的最终工程款的80%;项目通过省地环治理专项办公室验收后支付17%;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3%。
2018年12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进度款支付条款(累计不超过合同金额的60%),但保留了“政府审计+行政验收”作为最终付款前提。
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工程于2019年7月竣工并交付被告。但被告仅支付XXX元,尚欠XXX.68元。被告以“未经政府审计、未通过市国土局和省地环办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
办案经过:
何任静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围绕“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这一核心争议焦点,制定了系统的诉讼策略:
固定完工证据:全面收集并提交《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验收交接证明书》等关键证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义务,工程已通过被告自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
否定“政府审计”作为付款前提:主张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合同效力;被告不能明确何时能够完成审计,亦未提出未完成审计的合理事由,不能以此无限期拖延付款。
否定“行政验收”作为付款前提:主张被告作为发包方,既未明确相关行政部门何时组织验收,亦未对不能组织验收给出合理解释,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应成为被告无限期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合理理由。
质保金主张:无论按原告主张的2019年7月竣工,还是按被告自认的2019年12月预验收,质保期均已届满,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支付3%质保金。
利息主张:主张自工程竣工之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法院最终酌情调整为自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
案涉工程以固定总价方式承包,结算款应按照双方约定的XXX.68元确定,审计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以未审计为由抗辩不予采信;
被告作为发包方,既未明确行政部门何时组织验收,亦未给出合理解释,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应成为被告无限期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合理理由;
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应支付3%质保金150664.61元。
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XXX.68元;
被告支付以XXX.68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24元,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