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某某,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倩,湖北XX(武汉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住秭归县XX。
原、被告于201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6年5月登记结婚,2017年10月生育一子取名卢XX。婚后初期原告随被告在成都生活,后因怀孕返回被告婚前购置的位于秭归县的房屋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产后因与被告父母相处不睦,原告于2018年2月回娘家居住,同年4月将婚生子带回娘家抚养至今。双方自2018年2月起分居。原告曾于2020年11月首次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2021年9月再次起诉后撤诉;2022年11月第三次起诉离婚-1。
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支付分居期间抚养费171000元;被告协助办理孩子户口迁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孩子应随被告生活;主张原告父母赠与的20万元及原告转走的171177元等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
办案经过
严倩律师作为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中展现了系统的诉讼策略规划和扎实的证据组织能力。本案系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此前两次诉讼均未能有效解决双方争议,夫妻关系自2018年2月起已分居逾四年,婚生子一直由原告独立抚养。
接受委托后,严倩律师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分析。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其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判离条件;其二,婚生子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标准如何确定;其三,原告父母赠与的20万元款项性质应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证据组织方面,严倩律师指导原告系统梳理了以下材料:结婚登记档案、前两次诉讼的庭审笔录及裁定书、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转账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其中,(2020)鄂xx民初16xx号庭审笔录尤为关键——被告在该笔录中明确承认20万元款项来源于原告父母赠与,且自认原告转出的171177元中包含该笔赠与款,为严倩律师论证该款项系原告个人财产提供了有力支撑-1。
庭审中,严倩律师重点围绕《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关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判离情形展开论证,强调双方分居已逾四年、此前两次诉讼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无修复可能。针对抚养权争议,严倩律师指出:婚生子自2018年起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作为母亲照顾周全,孩子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与孩子相处甚少,未尽陪伴义务;原告父母亦表示愿意协助照料,由原告抚养更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原则-1-4。
针对20万元赠与款的性质争议,严倩律师援引《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主张该款项系原告父母在婚礼后赠与原告个人的款项,结合被告曾当场拒绝原告父母另赠2万元的行为,以及被告在先前庭审中的自认,充分证明该款并非赠与夫妻双方,应属原告个人财产-1。
案件结果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严倩律师的核心代理意见,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予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卢XX由原告某某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支付6000元),自2022年12月1日起执行;
三、原告办理婚生子户口迁移手续时,被告应予协助;
四、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原告接受其父母赠与的20万元归原告个人所有;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双方分居已逾四年,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法定判离情形,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长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稳定成长。20万元赠与款发生于婚礼后、存入原告个人账户,结合被告曾拒绝另受赠与及先前庭审自认等事实,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关于原告主张的分居期间抚养费,因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其该诉请-1。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双方各负担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