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系齐齐哈尔市某小学教师。20xx年x月,其在该校担任教师期间,被指控在授课过程中,利用“某某”等借口,两次诱骗不满8周岁的女学生B用手触摸其生殖器。第一次发生在室外某课期间,A带领包括B在内的几名学生在教学楼东侧门斗内避寒,在其他学生离开后,诱骗B将手伸进其裤内触摸其生殖器。第二次发生在室内某课期间,A在教室内播放视频,坐在教室后排,再次采用同样手段诱骗B触摸其生殖器。
一审法院认定A犯猥亵儿童罪,且系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禁止其在五年内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相关工作。A不服,提出上诉。本人在二审阶段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
律师工作
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开展了以下工作:
认真查阅全案卷宗材料,包括侦查阶段九次讯问笔录、被害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卷及视听资料等,逐一核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客观性和关联性。
重点审查了被告人供述的稳定性。A在侦查阶段共有九次供述,其中第一次否认,第二至第八次稳定承认两次事实的发生,第九次又否认全部指控,一审开庭时又出现“承认第一起、否认第二起”的反复。辩护律师向法庭指出,被告人翻供缺乏合理解释,侦查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讯问过程合法,未发现刑讯逼供或威胁诱供情形。
就主观故意问题,辩护律师提出:根据被告人与被害人的陈述,A系以“某某”“痒痒”为由提出接触要求,其主观上是否具有猥亵的故意存在合理怀疑,请求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审慎认定。
就证据体系问题,辩护律师指出本案主要依赖言词证据,缺乏物证、视频监控等客观证据,主张在“一对一”证据状态下应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同时,辩护律师就第一起事实中其他学生是否全程在场、第二起事实中是否有其他学生在场等细节,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质疑。
就量刑问题,辩护律师主张一审量刑过重,并提交了三份参考案例,试图说明同类案件在非公共场所、无特殊职业身份、认罪认罚等情形下量刑较轻,以论证本案存在从轻空间。
庭审中,辩护律师就被告人当庭对第一起事实表示认罪的情节,依法提出了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考量。
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发破经过自然正常,被害人及家属与上诉人无矛盾纠纷,不存在诬告陷害情形。被害人陈述经合法程序收集,多次陈述稳定自然,符合其年龄特点和认知水平。上诉人有罪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在诸多“非亲历则不可知”的细节处相互印证,且有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补强。关于主观故意,上诉人作为男性教师,要求7岁女学生将手伸进其裤子内“某某”,系明显超出师生间正常亲昵边界的行为,结合其认知能力和职业身份,应认定其对行为的侵犯性属明知。关于量刑,上诉人作为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教师身份和职务便利实施犯罪,依法应从严惩处;其当庭对部分事实表示认罪,但全案不作认罪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心得
本案是一起涉及教师猥亵未成年学生的刑事案件,二审辩护重点围绕主观故意的认定、证据体系的完整性以及量刑适当性展开。通过代理本案,有几方面值得总结和反思: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具有特殊的证据结构特征,辩护策略的制定必须客观评估全案证据。 此类案件往往呈现“言词证据多、物证少”的特点,发案隐蔽,现场常在“一对一”状态。法院在认定时,会综合考量被害人陈述是否稳定、是否符合其年龄认知水平、是否与被告人供述在关键细节处形成印证,而非简单依赖物证。辩护律师在评估案件时,应当客观审视证据间的印证关系,而非仅以“孤证”或“缺乏客观证据”为由提出抗辩。
被告人的翻供理由必须具有合理的逻辑基础,否则难以动摇法庭对庭前供述的采信。 本案被告人九次供述反复翻供,当庭辩称第二起事实系其“虚构”、与被害人陈述一致系“巧合”,该解释明显不合常理。根据司法解释,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原因的,如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庭前供述。这提示:在辩护策略选择上,若当事人确实存在有罪供述且供述稳定,应谨慎评估全案翻供的可行性和风险。
“主观故意”的认定可以通过客观行为进行推定。 本案辩护中,我方试图从“无主观故意”的角度切入,但法院明确:犯罪的主观心态必然外化于客观行为。行为人作为具有正常认知能力和职业经验的成年人,对行为性质的认知应当清晰。以“某某”为由要求未成年学生触摸生殖器,明显超出正常师生互动边界,其行为本身即足以证明主观意图。这一认定逻辑提示辩护律师:在类似案件中,单纯否认主观故意很难获得支持,须结合具体行为是否具有合理解释空间进行论证。
“当众”情节的认定不要求多人实际目睹。 本案两起事实虽发生在学校门斗和教室内,属于校园公共场所,即便实施时其他学生可能并未全程在场或注意到具体行为,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公共场所实施猥亵,只要有其他人在场可能目睹即可认定。辩护时应对公共场所的界定标准有准确认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前提是“全案认罪”,且需在侦查、审查起诉或一审阶段及时提出。 本案被告人在二审阶段对部分事实表示认罪,但法院认为:仅如实供述部分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本案已至二审阶段,认罪对查明事实的价值有限,结合案件恶劣程度,不予从宽。这一裁判导向提示:在刑事辩护中,认罪认罚的时机选择至关重要,应尽早评估案件证据状况,在适当时机提出,争取最大从宽幅度。
品格证据不能作为否定犯罪事实的独立理由。 辩护中曾提出被告人多年从教未受投诉的品格事实,但法院明确指出,过往成绩与是否实施犯罪无必然关联,且恰恰排除了诬告陷害的可能。这表明:品格证据在刑事辩护中的证明力有限,不能替代对具体事实和证据的实质审查。
本案虽最终未能改变裁判结果,但通过二审辩护,进一步加深了对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证据规则、主观故意认定标准以及认罪认罚适用条件的理解,也为今后处理类似案件积累了经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