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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工作“不适合”就能直接辞退? 公司因举证不能赔了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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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新员工入职仅11天,公司人事便通知“工作不适合,予以辞退”。员工认为公司是违法解除,要求支付赔偿金;公司则坚持试用期有权随时辞退不适合的人。双方各执一词,闹到劳动仲裁委。员工工作了不到两周,公司最终要赔7500元——差不多是员工一个月试用期工资。问题出在哪?

一、案情简介:

2023年8月8日,李XX(化名)入职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化名),担任技术相关岗位,双方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7500元,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入职后,李XX正常工作至8月18日。当天,公司向其出具了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面写明解除理由为“工作不适合”。李XX认为,自己刚来不到两周,还在熟悉业务,公司既没有明确考核标准,也没有给自己改进的机会,突然就辞退,属于违法解除。他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即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并要求确认双方在8月8日至8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变更为确认至8月18日)。

公司则辩称,试用期内公司有权考察员工的实际能力,李XX的表现不符合岗位要求,公司解除合同是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不应支付赔偿金。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公司认为是8月8日至8月18日,而李XX最初主张到8月19日,后经庭审确认实际最后工作日为18日。

双方调解不成,李XX遂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仲裁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公司解除行为是否合法?二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如何认定?

1、关于解除合法性问题:

仲裁委查明,公司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中白纸黑字写的是“工作不适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证明劳动者存在法定的几类情形——要么是严重违纪、严重失职等(第三十九条),要么是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或者经过培训或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第四十条第一、二项)。

但公司从头到尾只口头说“不适合”,没有拿出任何证据:没有录用条件、没有考核标准、没有绩效记录、没有培训或调岗过程,更没有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具体事实。仲裁委认为,公司在试用期解除合同,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既然公司举证不能,就要承担不利后果,故认定公司系违法解除。

2、关于赔偿金金额:

双方均确认试用期月工资为7500元。李XX工作不满六个月,按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半年计算,即0.5个月工资。违法解除赔偿金为经济补偿的二倍,即7500元 × 0.5 × 2 = 7500元。仲裁委予以支持。

3、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双方对入职时间(8月8日)无争议,对解除时间有分歧。李XX最初主张8月19日,但庭审中双方确认李XX实际工作至8月18日,且《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也载明结束日期为8月18日,故仲裁委认定双方于2023年8月8日至8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最终,仲裁委裁决:

1、公司支付李XX赔偿金7500元;

2、确认双方在2023年8月8日至8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

3、驳回李XX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案例说法

这个案子标的不大,但很典型,很多中小企业老板容易在这个问题上“踩坑”。

误区一:“试用期可以随便辞退”。

不少企业主认为,试用期就是“试工期”,觉得不合适随时让走人,不用赔钱。但法律不是这么规定的。试用期解除,前提是“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而不是“觉得不合适”就够了。证明不了,就是违法解除,要付双倍赔偿金。

误区二:“口头说了不合适就行”。

很多公司在辞退员工时,连个书面理由都不写,或者只写一句“不适合”。本案中公司虽然出了书面文件,但理由过于笼统,又没有配套证据——比如岗位说明书、试用期考核标准、工作表现记录、与员工沟通改进的邮件等。到了仲裁庭,空口无凭,仲裁委只能认定公司举证不能。

误区三:“员工工作没几天,赔也赔不了多少”。

本案员工工作了11天,公司最后赔了7500元。虽然金额不算巨大,但对企业来说,这笔钱相当于白付了一个月工资,还搭上应诉的时间和精力。更重要的是,如果类似情况多发,企业面临的不仅是赔偿,还有劳动监察、声誉受损等风险。

所以,对于企业而言,正确的做法是:在试用期管理上建立规范流程——入职时明确告知录用条件、考核标准;试用期内定期进行绩效沟通,留存书面记录;如果确需辞退,提前收集好“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并在解除通知中写明具体事由。否则,一句“不适合”就可能变成“违法解除”的铁证。四、现实意义

对劳动者而言: 本案是一个很好的维权范X。不少劳动者觉得试用期被辞退只能自认倒霉,实际上法律对试用期劳动者有明确保护。如果公司随意辞退且拿不出合理证据,劳动者可以大胆主张赔偿金。同时要注意保留好入职记录、工资流水、解除通知书等材料,这些是仲裁的关键证据。

对用人单位(尤其是中小企业)而言: 本案是一次严肃的合规警示。试用期不是“免赔期”,也不是“随意期”。企业必须将试用期管理纳入正规人事流程,做到“录用有条件、考核有标准、辞退有证据”。此外,建议在员工入职时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试用期期限、录用条件和薪酬标准,避免事后各执一词。花小钱建制度,远胜于花大钱打官司。                  

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

                                   翁鹏威律师


  • 197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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