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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富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1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文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


委托代理人李XX,浙江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富福XX。


委托代理人陈文明,浙江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X为与被告富福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XX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富福XX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2009年11月,被告告知原告XXX服装市场营业房使用权可以出售,原告正想投资开店,遂与被告达成口头购买协议,约定以29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贰间营业用房使用权。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9万元,被告也将贰份《常X副食品市场新改服饰营业房.壹间》的凭证交付给原告。之后原告用该凭证一直拿不到被告出售的营业房使用权。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营业房使用权根本不存在,至今也无法交付该凭证指向的营业房使用权。为此被告理应归还原告的营业房使用权款290000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营业用房使用权款2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X补充陈述,其与被告实际交易时间在2010年2月,其分两次共计打款303000元给被告。原告表示对于诉讼请求不要求变更,其仍要求被告归还290000元,余款予以放弃。


被告富福XX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的买卖协议的关系,故本案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应该驳回起诉。原告所述的票据不是被告交付给原告,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该票据是XXX服装市场发出的,原告应该向有义务履行权利的人去主张,而不能向无关的第三人也就是被告来主张权利。实际上原告也在向XXX服装市场主张权利。综上本案应驳回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X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常X副食品市场新改服饰营业房.壹间》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营业用房凭证的事实。


原告赵X向本院申请,调取如下证据:


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条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2日、3日分两次向被告帐户存入人民币303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认为票据不是被告的,所以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票据是真实存在的情况,这个凭证也不是被告交给原告。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存款条上被告的名字可能是重名,且两份存款条共计303000元,与原告诉状X所陈述的290000元有出入。本院认为,证据2存款条系本院向银行调取,真实性可予确认,内容反映原告将303000元款项存入被告帐户,被告称存款单上被告名字可能重名,但未提交证据佐证,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打款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被告虽然否认该凭证系被告交给原告,但被告在本院审理的(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224号案件中曾陈述其收购了十几张凭证,有些已经出售给下家,再结合原告打款给被告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予以确认。


被告富福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0年2月,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原告分两次共计支付转让款303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两张凭证(确认单)。凭证上载明:常X副食品市场新改服装营业房壹间,并加盖杭州XXX服装市场公章。此后,原告并未能获取租赁营业房的权利,遂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虽然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但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对于原告打款给被告303000元,被告交付给原告两张《常X副食品市场新改服饰营业房.壹间》凭证的事实可予确认。而案涉凭证是否拥有营业房承租权资格并未获得市场方的认可,也就是说这种资格并没有明确存在。而被告称其收购了十几张凭证,有些已经出售给下家,其行为系对并非明确存在的营业房承租权资格进行炒作,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行为应确认为无效,被告收取的转让款303000元应返还给原告。原告表示其只要被告返还290000元,这是其对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福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转让款人民币29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5元,由被告富福XX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XXX,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XX



代书记员 俞XX


  • 2015-06-17
  •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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