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XXX年4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房山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男,1XX0年11月2X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201X年X月1X日因使用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被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X年X月1X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二千元。202X年X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1X日转取保候审。202X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X年10月1X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女,1XX4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诉讼代理人赵孟亮,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XX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2X)2X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2X年X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孟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廊坊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廊坊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X04X.X3元、伤残赔偿金203420.X0元、误工费2X2XX元、护理费XXXX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3X40元、交通费X000元、停车费4X00元、车损公估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X0000元、车损费1X000元、货损费2X00元,共计3X4XX3.X3元。事实与理由:202X年3月1X日3时许,张X醉酒后无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某某引道北侧机动车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引道(G10X国道X4公里+X00米处)时,该车前部与沿此路前方同车道同方向顺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轻型封闭式货车后部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所拉货物不同程度损坏。
此案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并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张X驾驶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张X,该车在某某廊坊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均在保险期内。刘某某伤情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伤情鉴定轻伤一级和二级各一处。张X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张X无证、醉驾仍出借车辆,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某某廊坊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故诉至贵院。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我对原告损失的心理预期就是几万或者十来万元,我在张X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其车钥匙,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张X在张X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其在霸州出租屋柜子里面的一把备用车钥匙。案发当天,张X将车辆开回九州某某娘家,后独自回霸州。
张X是在酒后发现该车辆并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廊坊分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投保人免责条款做了明确说明,根据商业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2X年3月1X日3时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驾驶状态为注销)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某某引道G10X国道X4公里+X00米处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轻型封闭式货车相撞,造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经鉴定,刘某某胸部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胸X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1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标准。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X04X.X3元。
另查明,张X系张X妹妹,系车辆所有人,其对张X无驾驶资格知情。刑事卷宗中载明张X供认事故发生时,张X坐在该车后排位置。涉案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廊坊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44X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XX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经鉴定,刘某某的肋骨骨折损伤为十级伤残。
刘某某的椎体损伤为十级伤残。刘某某伤后的误工期为1X0日,护理期为X0日,营养期为X0日。受损车辆某某号轻型封闭式货车车辆实际价值为1X000元,车辆残值为2200元,损失金额为12X00元。刘某某系某某货运司机,其提供的租赁合同、某某村村委会证明、某某明细能够证明其案发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
上述事实,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发表了答辩意见,且有有北京某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照片,视听资料,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庭审笔录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医疗费收据、保险投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标的鉴定报告书、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人身损害及车辆财产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张X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张X无驾驶资格且饮酒,仍同意其驾驶,对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与张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张X无证、醉酒驾驶,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险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03420.X0元、医疗费2X04X.X3元、误工费2X2XX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3X40元、车损公估费3000元、车损费12X00元、停车费4X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202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XX02X元计算X0日,为XX3X元。关于货损费,虽然刘某某运输中的货物有损,但尚未向货主实际赔付,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3000元。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1X000元、残疾赔偿金1X0000元,共计1XX000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X04X.X3元、残疾赔偿金23420.X元、误工费2X2XX元、护理费XX3X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3X40元、车损费12X00元、车损公估费3000元、停车费4X00元、交通费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XX33.X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