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女,1XXX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XX0年12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甄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杨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及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之间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XX对上诉人杨X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某某经纪公司向被上诉人李XX支付购房佣金X万元及相应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某某公司已自认证人某甲、张XX系其相关工作人员,而某甲与张XX的证言中均可证实上诉人为涉案房屋项目的销售渠道之一,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XX所述的房屋销售政策,均为被告某某公司对各销售渠道所要求的销售政策,根据一审审理及某某公司员工证言也可以证实,某某公司也确实存在该销售政策。上诉人仅是将项目销售政策告知咨询人员,咨询人员有意向购买,上诉人再将有意向购买涉案小区房屋的购买者,带到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再由某某公司最终促成购买者与开发商达成买卖关系,开发商在根据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支付给某某公司销售佣金,某某公司再根据其销售政策将佣金支付给被上诉人李XX,因此涉案佣金支付义务主体应为某某公司。二、某某公司在一审中认可被上诉人李XX购买涉案房屋时,涉案房屋的大部分首付款是某某公司支付的,因此可以证实,某某公司在涉案房屋买卖过程中全程进行了参与并最终促成了被上诉人与开发商之间买卖合同的签订,因此,被上诉人李XX在正式购买房屋时与某某公司就返还佣金事宜不可能不达成合意,因此某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李XX佣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导致责任主体认定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XX辩称,不认可上诉人杨X的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中介服务及佣金支付承诺法律关系成立且有效。一审法院已查明,答辩人系通过上诉人杨X介绍并最终购买了案涉房屋。上诉人在向答辩人介绍房屋、计算房价款时,明确、主动地承诺在答辩人所购房屋按揭贷款发放后,另行给付答辩人佣金人民币X万元。该承诺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原告所购房屋按揭贷款发放”后,支付X万元的条件即告成就。答辩人已于2023年4月获得XX按揭贷款,该条件已完全成就,上诉人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支付义务主体应为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的承诺构成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在向答辩人提供服务、促成交易的过程中,是以其个人名义向答辩人作出了支付X万元的承诺。该承诺的直接相对人是答辩人,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为上诉人与答辩人。无论上诉人与其所称的上家(如张XX)或被告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内部佣金结算关系,均不能否定或免除其对答辩人所作出的、独立且明确的外部承诺义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当对其向答辩人作出的承诺承担法律责任。2、“某某公司销售政策”不能成为上诉人的免责事由。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辩称其仅是传达某某公司的销售政策,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首先,一审中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存在“向购房者直接支付X万元”的明确销售政策,更未证明某某公司授权上诉人以其名义向特定购房者(即答辩人)作出该承诺。其次,即使某某公司存在相关内部激励政策,上诉人在未获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给付购房者X万元”作为促销手段,其法律后果也应由行为人即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此已有详尽论述,认定上诉人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3、某某公司的行为不影响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义务。上诉状中提及某某公司参与支付部分首付款等行为,此系某某公司与开发商或购房者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的“上诉人杨X是否应向答辩人李XX支付X万元佣金”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已另行作出认定(驳回了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认定正确,且不影响上诉人基于其自身承诺而对答辩人承担的付款责任。上诉人认为应由某某公司支付佣金,可依据其与某某公司等其他方的内部约定或事实关系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对抗答辩人。三、关于利息起算点,一审法院的认定已充分考虑案件事实,公平合理。一审判决支持了答辩人关于支付利息的诉求,但将起算日调整为按揭贷款发放后的2023年X月1日,这正与上诉人所附承诺的生效条件(贷款发放)相一致,体现了法律适用的精准与公平,答辩人予以尊重。上诉人对此未提出有效反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杨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意在转嫁自身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经纪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杨X的上诉。理由:某某经纪公司并未与上诉人或李XX签订任何协议,且上诉人杨X也不是某某经纪公司员工或者合作方,杨X所承诺的与某某经纪公司无关;而渠道张XX与某某经纪公司系合作关系,我们之间不是上下级或劳动关系,张XX应对其的个人言行负全部责任。涉及到本案,张XX是否对上诉人杨X或李XX承诺有返费,或者承诺返费金额是多少都是张XX的个人行为,都与某某经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李XX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二被告给付佣金X万元,并以X万元为基数按全国XX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支付原告自购房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某乙公司委托被告某某公司代理销售其开发建设的霸州市某某项目。案外人张XX原为被告某某公司渠道销售。被告杨X系房屋销售中介,其与张XX系合作关系,被告杨X介绍购房者成功购房后,以张XX名义向中介公司申请结算佣金,张XX取得佣金后再将部分佣金给付被告杨X。2022年,原告李XX联系被告杨X咨询购房事宜,被告杨X向原告介绍霸州市某某房屋,并承诺原告所购房屋按揭贷款发放后另给付原告X万元。2022年X月24日,原告认购霸州市某某房屋(建筑面积X1.0X平方米)。次日,原告给付X乙公司前述房屋首付款13XX3元。2023年4月14日,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某乙公司开发建设的霸州市某某房屋(建筑面积X1.0X平方米),房价款XX3XX3元(其中首付款213XX3元、XX按揭贷款4X万元)。后,原告向XX申请了前述房屋按揭贷款4X万元。2023年4月,XX已发放原告申请的前述房屋按揭贷款。后,原告向被告杨X索要其承诺的X万元未果,故此诉至法院。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某平台聊天记录、收据,被告杨X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某平台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照片,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X在向原告介绍房屋时,承诺原告所购房屋按揭贷款发放后另给付原告X万元,系被告杨X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X该民事法律行为系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所附条件为原告所购房屋按揭贷款发放,并非其实际取得佣金,所附条件已成就,故被告杨X该民事法律行为已生效,其应按承诺给付原告X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杨X给付X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辩称,返还佣金X万元系被告某某公司向购房者作出的承诺,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其实际取得佣金后再给付原告X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从原告角度讲,被告杨X在向原告介绍房屋、计算房价款时已为原告扣除该X万元,其并未明确表明佣金可能结算不及时、不能按时给付原告X万元等情况,该X万元为既得款项亦是原告考虑购买案涉房屋的重要条件之一,被告杨X为促成原告购得房屋,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原告所购房屋按揭贷款发放后即可获得该X万元,并不构成重大误解;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杨X该意思表示构成重大误解,原告自案涉房屋按揭贷款发放后便多次向被告杨X催要X万元款项,本案中被告杨X作出该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系其本人提交,且在案件中聘请了专业律师,其应当已知道撤销事由,但未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已消灭,故对被告杨X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X逾期给付原告X万元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杨X自其购房之日起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杨X作出的意思表示所附生效条件为原告所购房屋按揭贷款发放,逾期利息应自按揭贷款发放后起算,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X按全国XX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3.0%支付自2023年X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给付X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X与被告某某公司间纠纷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X万元,并以X万元为基数按全国XX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3.0%支付自2023年X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X0元,减半收取X2X元,由被告杨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X申请证人某甲出庭作证。证人某甲作证称,证人与杨X算是同事关系(杨X属于某丙公司或者某丁公司),我们在某荣X的售楼处一起工作;李XX是买房的客户,证人个人之间与李XX没有关系。李XX大概在2022年九十月份在荣X买某某的房子,证人、杨X以及某案场的销售共同办理的,证人是作为某某经纪公司的案场接待,证人从没有承诺过给李XX返佣金。2022、2023年买房客户没有问题的(佣金)返还了,有问题的也有没有返还的。因为李XX征信方面的问题,贷款一直没有放下来。而某戊公司的结佣标准是客户所有款项全部回到某戊公司,才能给某某经纪公司结佣金,某某经纪公司结了佣金之后,我们才能给下面的销售结佣,而李XX贷款一直没有放下来,所以拖了大概两年时间。大概2024年年初批贷款后,荣X几乎没有结过佣金,2024年大概年底证人就离职了,某戊公司一直没有结过这套房子的佣金。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上诉人杨X申请证人出庭的证言,结合证言所涉内容、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在案其它相关证据等,本院综合予以认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李XX诉上诉人杨X及被上诉人某某经纪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杨X对于一审法院判令其向被上诉人李XX返还的案涉X万元佣金及利息不予认可。结合李XX与杨X某平台涉及案涉X万元款项聊天记录之内容和结算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及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X万元佣金陈述之内容,一审法院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某平台聊天记录、收据、某平台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杨X承诺返还X万元佣金的条件具备,并据此判令上诉人杨X向被上诉人李XX返还案涉X万元佣金及利息,合法有据;与此同时,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亦称,杨X与被告某某经纪公司间纠纷应另行解决。上诉人杨X二审申请证人出庭的证言亦不能证实其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依据在案的证据对本案被上诉人李XX诉请所作裁判得当,上诉人杨X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综上,上诉人杨X的上诉理据不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杨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亦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X0元,由上诉人杨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