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吴X,男,1XX3年X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男,1XX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永清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吴X与被告郑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郑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X年X月3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按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2X年4月2X日、202X年4月2X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X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双方未曾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诉称的“借款4万元”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所涉及的4万元款项性质为劳务工资,并非借款;原告存在利用诉讼手段解决工资纠纷的嫌疑,浪费司法资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微信电子支付转账凭证,202X年4月2X日,赵X向被告郑X转款10000元,202X年4月2X日,赵X向被告郑X转款30000元,共计40000元,证人赵X出庭证明上述40000元转款,系原告吴X委托其转账,该款项吴X说系借款,证人赵X在原告的某项目工地上帮忙,每月工资3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辩称案涉转款4万元系被告郑X等三人在某项目工作的劳务费,并提交其与证人赵X、原告吴X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202X年4月2X日,赵X向被告转款10000元后,被告郑X微信说“哼,我自个儿花了四万三,我一共拿了两万七,哎,13个月按五千算吧。再一个,干不干活跟我有啥关系,对不?你就打仨月不干活,没事儿,嗯,剩下的钱我们有处要去,他既然玩儿这套。”202X年4月2X日,被告向赵X发送微信“那啥,你知道我们是怎么想的?我寻思啊,这次啊,他怎么也能给3万、4万的给大某。我俩一人儿给个3万、4万的,完了给老X拿1万块钱,就各走个的挺好。没成想完了你知道那天他给完钱搁屋里说啥吗?那什么,嗯,就给你们这些钱,爱愿意不愿意,你说,说这话”赵X回复“嗨,好事不能好办,没招儿”。202X年X月21日,赵X微信被告郑X“老这样式儿,车轱辘老来回弄,小某咱就没意思了。因为这个东西,当时说了,给你们转3万,到时候这面儿来钱了,肯定那1万肯定给你,说到哪儿办到哪儿。咱们说话从来办事儿不是不落扣那人”。被告申请证人贾X、刘X出庭证实,被告郑X某在收到赵X的案涉转款后,向其二人支付工资各1万元。
以上事实有微信电子支付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庭上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吴X与被告郑X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案涉40000元转款是否为借款。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出借人应当就双方存在的借贷合意及款项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提供微信电子支付凭证,证明其委托证人赵X向被告转款共计40000元,但该转账凭证仅能证明资金流转事实,不足以单独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被告郑X当庭抗辩案涉款项系劳务工资,并非借款,并提交了其与原告吴X、证人赵X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我自个儿花了四万三,我一共拿了两万七,哎,13个月按五千算吧。再一个,干不干活跟我有啥关系,对不?”“我俩一人儿给个3万、4万的,完了给老X拿1万块钱,就各走个的挺好。”等内容,存在“分配”“干活”“工资”等关键词,与借贷关系的无偿、到期返还特征明显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排除案涉款项系支付工资的可能性,且未能进一步提供借条、借款合意的沟通记录、催款记录等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补充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00元,由原告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