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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二审,赵孟亮律师代理被上诉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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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河北省廊坊市中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河北省廊坊市某学校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葛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汉族,1XXX年4月21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女,1XX1年XX2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荀X,男,1XX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廊坊市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X、原审第三人荀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X年XX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廊坊市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崔XX、被上诉人曹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高某某、原审第三人荀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4年3月1X日签订《撤场协议》,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虽以“无原件”为由未予采信,但上诉人已提供转账凭证佐证协议履行情况,且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原审判决无视该关键证据,错误认定上诉人仍需承担付款责任,剥夺上诉人举证权利。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司法公正。另补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案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主体是否适格一审法院未予审查。被上诉人系与原审第三人荀X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曹X提交的其与荀X的聊天记录可见,其与荀X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荀X负有向曹X支付案涉款项的义务。上诉人从未与任何人以公司财务章签订食堂承包协议。曹X提交的2021年2月22日签订的《食堂承包协议》真实性存疑。且某校食堂服务系上诉人2022年中标。一审法院源于何X原因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定事实明显错误。1.由曹X提交的曹X与第三人荀X2023年XX2X日聊天记录明确“就差某校四月份档口流水……”。可见截止至2023年XX2X日,曹X与荀X之间仅差某校4月份及XX份的档口流水。曹X主张的其他款项是否实际尚欠付并未举证证实。2.由被上诉人曹X提交的某校特色五月、六月结算明细可明确知晓其档口收入包括卡机及微信,曹X诉请主张中窗口流水收入及卡机款系重复主张。并且由曹X提交的六月某校服务部结算明细可知卡机收入为1XXXX.4X元,其主张的2XXX0元无证据支撑。3.被上诉人曹X提交的录音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该份录音是曹X与谁、什么时间、通过什么载体进行录音的均不得而知。该份录音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不能据以认定工校卡机款金额。并且由曹X提交的录音可知,在录音时,曹X所谓的工作人员对上诉人的经营情况并不是明确知晓。总体内容围绕如果存在或者属实不会拖欠款项。关于XXXX的卡机款是否欠付及欠付金额,该录音完全未涉及。由被上诉人曹X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明显可见并不能排除荀X在一审中与被上诉人曹X串通的可能性。案涉款项是否实际发生、是否尚欠付,账目情况是由曹X与荀X梳理。不能仅凭二人庭审时的一面之词,更应结合诉前证据。由二人的聊天记录显见曹X诉请金额中存在虚假部分。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曹X辩称,2024年3月1X日签订的撤场协议是廊坊市某学校档口签订的,与本案某校和某校没有关联性,有上诉人工作人员陈某出具的担保书以及2024年3月1X日曹X尾号XX2X账户收到体校的撤场返款为依据,证明了撤场协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曹X尾号01XX账户于2024年3月1X日收到上诉人法人的转账X万元,交易附言为体校押金,均证实了撤场协议是某某学院的。2023年XX2X日曹X与上诉人食堂经理荀X的聊天记录中称“某校差4月档口流水4X3X3元,XX档口流水3301元没有结清”,荀X在聊天记录中予以认可。某校X、XX份结算明细,XX卡机收入1X0X0元,XX卡机收入为2XXX0.X3元,提交的录音为曹X与上诉人实际控制人王X的电话录音,能够证实X、XX卡机欠款41XX0元,因此我方有与荀X本人的认可和上诉人实际控制人王X的电话录音,能够证实上诉人欠付窗口流水收入X4XX0元、货款33430元、卡机款项41XX0元,总计12XXX0元。以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荀X辩称,上诉状中提到的撤场协议与本案无关,是某某学校的。我在2022年XX份正式接管某校,并且经营到2023年XX1日截止,此后某校的流水以及账目我均不知情也与我无关,我与曹X微信聊天记录是我们对XX份之前我在经营期间账款的对账。

曹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窗口流水收入X4XX0元,货款33430元,卡机款41XX0元,总计12XXX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2日,原告曹X通过与荀X联系,承包了由被告廊坊市某有限公司负责的某某学校和廊坊某学校食堂窗口并提供货物,原告为此与被告廊坊市某有限公司签订《食堂承包协议》,协议落款处,荀X在甲方处签字,廊坊市某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曹X在乙方处签字。双方约定,某学校项目由被告将钱给荀X,再由荀X将钱转给原告方结账。某校为被告公司会计与原告方结账。原告提交2023年XX24日被告廊坊市某有限公司作出的《承诺书》,载明:就食堂经理荀X违规收取食堂工作人员押金一事,被收押金的食堂工作人员需积极配合廊坊市某有限公司共同向荀X追要欠款,直至完成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做笔录后,荀X所欠的剩余款项由公司垫付。(以公安机关核实确认金额为准)原告曹X提交2023年XX2X日与第三人荀X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原告方:“现在咱俩就差某校四月份档口流水4X3X3元、五月份档口流水3301元还没结清”,荀X:“嗯”。第三人荀X发表质证意见称,某学校(某校)只经营到2023年XX1日之前,对2023年XX1日之后的账不清楚。原告曹X提交2023年XX24日与微信备注为“某校食堂会计路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主张“某校食堂会计路某”所有人为被告公司会计路某,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某校食堂会计路某:“XX份2XXX,XX份X40,你家的”,原告方:“4月2X444,XXXXXX”,某校食堂会计路某向原告方发送图片两张,显示:曹X2X444元,曹XXXXX元,并回复曹X:“对”。原告提交某校特色XX、XX结算明细,载明:XX卡机收入1X0X0元、XX卡机收入2XXX0.X3元。原告另提交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其中公司:“我再给你讲某校的钱五月份六五月五月份XX份卡机钱没有问题”,原告:“那个某校五六暂的档口流水也没给我转呢”,公司:“那个也没问题,那个也给你转X、XX份也没问题,你XXXX你再继续还干着的吗”,原告:“干着呢,一直在干着”,公司:“啊,干着呢,那就没问题啊,那个那个那个郭X也在干着呢,是吗?都干着呢”,原告:“都干了,都干了,他不让退呀,我们全干着了”,公司:“啊,你干的那个都没问题,公司收这个钱都没问题,我现在给你讲的很明白了吗”。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欠付原告XX、XX卡机款共计41XX0元。被告提交2024年3月1X日与曹X签订的《撤场协议》复印件一份及转账凭证,证明2024年3月1X日,原被告已经明确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该协议无原件,不认可真实性,被告未能提交该协议原件。原告为本案主张权利申请保全,花费保全费1414.3X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廊坊市某有限公司负责某学校和廊坊某学校食堂,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承包由二校食堂窗口并提供货物,被告为原告结账,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约定真实合法有效。经原告与被告公司会计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廊坊某学校档口流水XX份2XXX元、XX份X40元,共计3X2X元;欠付原告廊坊某学校供货款4月2X444元、XXXXXX元,共计33430元。经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录音结算,被告欠付原告某学校卡机款XX份1X0X0元、XX份2XXX0元,共计41XX0元。经原告与荀X结算,欠付原告某学校档口流水4月份4X3X3元、XX份3310元,共计X0XX4元。原告主张被告廊坊市某有限公司支付窗口流水收入X4XX0元,货款33430元,卡机款41XX0元,总计12XXX0元,符合双方约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主张权利花费保全费1414.3X元,原告主张保全费1414.3X元由被告承担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X支付窗口流水收入X4XX0元,货款33430元,卡机款41XX0元,总计12XXX0元;二、被告廊坊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X支付保全费1414.3X元。案件受理费2XX3.4元,由被告廊坊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24年3月1X日《撤场协议》,上诉人主张该《撤场协议》系双方就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总清算,但其未能提供该协议的原件,且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荀X均明确表示该协议仅针对某某学校的撤场事宜,与本案所涉的某学校和廊坊某学校无关。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交易附言明确为“体校押金”、“体校返款”),可以认定《撤场协议》所指款项及结清事项确系针对某某学校,其效力不及于某学校和廊坊某学校的业务。故上诉人关于双方债权债务已因该协议而全部终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上诉人经理荀X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公司会计的结算记录、某校结算明细及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电话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欠付窗口流水收入X4,XX0元、货款33,430元及卡机款41,XX0元的事实。上诉人虽主张重复计算或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串通,但针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案涉食堂系以上诉人名义经营,荀X作为食堂经理的结算行为属职务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虽对《食堂承包协议》等真实性存疑,但并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充足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廊坊市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XX3.4元,由廊坊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1970-01-01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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