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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赵孟亮律师代理上诉人,上诉成功,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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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成功,获得改判。

案件详情

河北省廊坊市中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支X,男,1XXX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XX2年4月1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X某,男,1XXX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上诉人支X与被上诉人李XX、伊X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X年1月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支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XX、伊X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支X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一审民事判决书。二、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名称“某某”于X月4日、X月X日分别转账20000元,2024年2月24日转账20000元,仅能证实微信名称为“某某”给原告多次转账,无法证实“某某”是二被上诉人之一。现我方调取新证据(微信转账电子凭证3页)证实付款方为被上诉人之一李XX。二、因提供新证据足以证明微信名为“某某”是被上诉人李XX,在2023年X月2X日的聊天当中李XX说“一共十万块钱给了你四万了”证实截止到2023年X月李XX仅支付劳务费4万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了维护法律的公正与权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更为公正、合理的裁决。

被上诉人李XX、伊X某均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支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X400元及利息(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X4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工作记录账单复印件,该证据无双方签字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原告在二被告处做工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两份聊天记录分别为原告与微信名称为“某某”“某某”的聊天记录,记录中多次提到催要款项与已支付四万元,但原告未提交两微信的实名信息,无法确认微信名称“某某”“某某”是二被告。3.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名称“某某”于X月4日、X月X日分别转账20,000元,11月X日至11月13日多次转账共计1X,3X0元,2024年2月24日转账20,000元,原告未提交涉及上述转账记录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无实名信息,仅能证实微信名称为“某某”给原告多次转账,无法证实“某某”是二被告之一。4.电话录音,通话录音中,未能证实具体做工时间、地点、劳务费数额,也不能确认通话录音中对方是二被告,无法与原告主张相互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工作记录账单为由主张在某某处为二被告做工产生劳务费,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劳务费4X400元。二被告虽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但原告提交的工作记录账单并非双方核算协商形成,而是原告单方记录,且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转账记录仅有微信名称无实名认证信息以及微信转账电子凭证,不能证实与其聊天的对方是否二被告,仅能证明名称为“某某”向原告转账,且原告自认转账数额X0000元与实际转账数额XX3X0元不一致,原告未对此进行说明也未提供其他佐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支X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支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支X提交新证据:证据一、微信支付转账凭证,共三页,证明:微信名称“某某”使用人的真实姓名是被上诉人李XX。证据二、两份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李XX、伊X某拖欠劳务费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支X于2023年X月为被上诉人李XX在某某处提供劳务,劳务费共计10X400元,李XX已支付XX3X0元,尚欠3003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李XX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诉人支X二审提供微信支付转账凭证,能够证明使用微信名称“某某”的人系李XX。另,支X主张使用微信名称“某某”的人为伊X某,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支X通过微信向“某某”发送劳务费明细单,“某某”未提出异议,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案涉劳务费总金额为10X400元。支X主张李XX欠付劳务费4X400元,但其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记载李XX已向其转账XX3X0元,故欠付劳务费金额应为30030元。关于支X主张的劳务费利息,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和利率标准,故利息应以支X起诉之日即2024年X月1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支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

二、李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支X劳务费30030元及利息(以30030元为基数,自2024年X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支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均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1970-01-01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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