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唐XX,男,1XXX年X月20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某,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X,女,1XXX年11月2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XXX年4月1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吴XX,男,1XX3年X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唐XX与被告魏XX、张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X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唐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某,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吴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魏XX、张X、吴XX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X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1XX,24X.X3元(以X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X月20日起至2024年X月4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为XX,14X.X4元;以X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X日起至2024年X月4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为11,134.X元;以X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X日起至2024年X月4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为13,XXX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X日起至2024年X月4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为20,XXX元;以X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X日起至2024年X月4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为XX34.X元;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X日起至2024年X月4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为XX,XXX元;以1,0X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X月X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上述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计算利息),以上暂计1,24X,24X.X3元;2.判令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唐XX与魏XX于2020年因社群线下聚会相识,相谈甚欢,后结为朋友。魏XX与张X系夫妻关系,与吴XX系表兄妹关系。2022年10月,魏XX分别以帮助其大哥即吴XX公司周转、自身家庭开销周转等理由,向唐XX短期借款并承诺给付利息,唐XX出于对魏XX的信任,同意将钱借给魏XX并转账至魏XX账户,魏XX对上述几笔借款均如期归还借款及利息。至2022年12月,魏XX再次以帮助吴XX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唐XX借款X00,000元,约定借款周期为X个月,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X计算,唐XX基于此前其良好信誉,同意借款并将借款于2022年12月1X日通过银行卡转账至魏XX账户。后魏XX分别于2023年1月4日、1X日、2月2X日、3月1X日、2X日向唐XX借款X0,000元、X0,000元、100,000元、X0,000元和300,000元,均承诺短期还款并约定利息。唐XX将上述款项借给魏XX后,魏XX仅于2023年X月1X日向唐XX偿还2022年12月1X日X00,000元借款的利息X3,X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曾归还。唐XX多次向魏XX索要无果,后魏XX推脱借款与其无关并要求唐XX向吴XX索要,唐XX与吴XX联系仍无结果,且沟通中吴XX辩称借款并非均由其本人使用,部分借款是魏XX用于其家庭生活,应向魏XX索要。唐XX经过多次沟通均无法要回借款,无奈诉诸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唐XX的合法权益。
魏XX辩称,魏XX只是该民间借贷关系的中间人,不是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首先,魏XX不是债务人,无需承担还款义务。在唐XX提交的聊天记录中显示,魏XX在聊天中明确系告知大哥吴XX借钱用于公司周转,唐XX也明确知晓该事实。与此同时,在唐XX向魏XX转账后,魏XX也及时将借款转至吴XX名下或者吴XX指定的账户名下,魏XX并未从中截留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唐XX提供的聊天记录也未显示出魏XX有借钱用于家庭生活的意思表示,唐XX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魏XX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由此可知魏XX未向唐XX借钱。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应当由唐XX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魏XX不是该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其次,魏XX不是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唐XX提交的聊天记录也未显示出有魏XX为其表哥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魏XX系保证人。因此,魏XX对其表哥吴XX不能偿还的借款的行为,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魏XX不是该民间借贷关系的债务人或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张X辩称,同魏XX意见。
吴XX未作答辩。
唐XX、魏XX在庭审中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X、吴XX未提交证据。
唐XX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唐XX与魏XX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0页,欲证明:魏XX多次在微信群中以大哥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及案外人“某某”借钱,分别于2022年12月14日、2023年1月4日、1月1X日、2月2X日、3月1X日和3月2X日向唐XX借款X00,000元、X0,000元、X0,000元、100,000元、X0,000元和300,000元,共计本金1,0X0,000元,并提供魏XX本人名下的**号,用于收取借款且承诺短期还款和利息为日万分之七,唐XX、魏XX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但通过唐XX实际履行借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唐XX、魏XX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唐XX有权向魏XX主张权利。魏XX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唐XX提供的该份证据仅为部分聊天记录,截取对其相对有利的一部分,在第一笔X00,000元借款当中,魏XX明确表示该X0借款大哥说用不了那么久,三个月就可以,该X00,000元借款证明唐XX明知是吴XX使用;第二笔100,000元,魏XX明确表示大哥短期借100,000元;第三笔120,000元明确表示大哥借120,000元,第四笔X0,000元,魏XX明确表示大哥明天借X0,000元;X0,000元魏XX@唐XX,大哥借X0,000元;300,000元借款魏XX在群中@唐XX,大哥月底签单子,急需这笔钱。证明唐XX所述的上述X笔借款,魏XX均表明是吴XX使用,唐XX明知是吴XX使用,我方亦有证据证明魏XX将上述款项全部转至吴XX账户及其指定账户,证明魏XX只是中间人,不是债务人或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张X质证称同魏XX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将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X张,欲证明:唐XX按照与魏XX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向魏XX名下某某银行和某某银行账户中转款,其中2023年2月2日及2月2X日中的唐XX向案外人殷某某的转账,实质是魏XX向唐XX及案外人共同借款,由案外人先将借款总额转账给魏XX,再由案外人与唐XX分担借款,再结合证据一,唐XX与魏XX及案外人均在同一微信群中,魏XX向两人共同借款,且在此过程中魏XX从未向唐XX提到吴XX,只是表明有一个大哥要用钱,而该名大哥是否是真实存在,或者是否是虚构的人物,唐XX在出借款项时无法得知,该组证据同样证明案涉借款是转账至魏XX名下。由魏XX实际掌控,无论魏XX如何使用该笔借款均是魏XX个人行为,与唐XX无关,因此唐XX与魏XX系民间借贷关系。魏XX质证称,对X0,000元及300,000元、X00,000元显示为唐XX转账给魏XX真实性无异议,剩余4张,2张XX000元及XXX00元显示的是对方账户为殷某某,并未显示案涉唐XX、魏XX双方的交易记录,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X0,000元及100,000元的转账记录仅显示对方账户为魏XX,没有证据显示是谁转账给魏XX,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300,000元、X00,000元及X0,000元的转账,并不能证明唐XX所述是其聊天口头约定的借款,相反在群中魏XX明确@吴XX亦回答了唐XX所述的大哥是吴XX的反驳性证据。唐XX自身提供的证据是唐XX自己加的吴XX的微信,向吴XX索要案涉欠款,唐XX一边陈述不知大哥是吴XX,又在自己提供的证据当中证明其向吴XX索要钱款,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X质证称,与魏XX一致。本院对金额为X0,000元、300,000元、X00,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他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将综合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将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三,微信群聊天记录打印件2页,银行回单1页、唐XX与魏XX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页,唐XX与吴XX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3页,欲证明:1.根据微信群聊天记录可知,魏XX向唐XX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日万分之七并且魏XX于2023年X月1X日向唐XX偿还2022年12月1X日的借款X00,000元相应的X3,X00元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曾归还;2.唐XX多次催促魏XX还款,但魏XX推脱至吴XX处,并在2023年12月将吴XX的微信推送给唐XX,在唐XX添加吴XX的微信后,向其催促还款,但吴XX从未进行回复,因此对于该人员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是否为魏XX虚构的人物存在疑问,从唐XX添加吴XX微信的时间也再次说明了唐XX在此前根本不知道吴XX是谁,而该吴XX与魏XX所述的大哥是否为同一人员也不得而知,关于1,0X0,000元的借款由魏XX用于何处,唐XX也无法知晓,唐XX仅因为与魏XX之间的朋友关系出于信任与其建立借贷关系,由于该借款发生在魏XX与张X的婚姻存续期间,故唐XX认为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尤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魏XX质证称,对聊天截图当中某某的群的截图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聊天截图只记录了部分,前面内容还有明确告知唐XX是大哥吴XX使用该笔借款,对转账记录X3,X00元真实性认可,该笔借款的还款亦是通过吴XX的授意进行了还款。对12月4日两张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聊天记录当中唐XX陈述“我求求大哥了,不说这次都给,给我一部分就好”再次证明唐XX明知该笔借款是吴XX使用。也证明了魏XX不是案涉借款的适格主体,对剩余3张聊天记录是唐XX与吴XX之间的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证明唐XX已经找到债务相对人吴XX催促还款,唐XX庭审当中不承认吴XX的存在,但确将吴XX列为第一被告,其陈述的事实,与其实际行为相违背,其应该再次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X质证称,与魏XX意见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将综合予以认定。
魏XX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1.银行交易流水打印件X页、微信聊天记录X页;2.银行交易流水打印件1页、微信聊天记录1页;3.银行交易流水打印件X页、微信聊天记录3页;4.银行交易流水打印件2页、微信聊天记录4页;XX银行交易流水打印件X页、微信聊天记录1页;X.发票一页;XX银行交易流水打印件2页、微信聊天记录2页;X.光盘一张,欲证明:魏XX只是中间人将案涉借款转至吴XX名下。唐XX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1.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魏XX为某某(盐城XX防雾装备有限公司的大股东,持股比例为X0%,那么魏XX以个人身份向该公司转账,且交易通途备注为往来,恰恰说明了该笔款项是由魏XX用于其自身经营,且该行为很可能触及虚开发票和规避税务等问题。而且魏XX向该公司的转账,不影响与唐XX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2.魏XX向案外人李X的转账交易用途显示为借款,所以说明是魏XX在向唐XX借款后又转借他人,并且与李X的备注转账与魏XX当庭陈述是转给案外人吴XX存在冲突;3.对案外人奚XX、韩XX的转账均系魏XX的个人行为,与借贷合同无关。关于魏XX给唐XX转款的2XX,2X4元系双方此前借款的本息,魏XX曾于2022年11月X日-12月X日期间,陆续向唐XX借款2X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日万分之七,在魏XX还款时利息为X2X4元,故魏XX向原告还款的本息为2XX,2X4元,该还款也进一步证明了唐XX、魏XX之间是存在着借贷关系,以及唐XX基于魏XX此前良好的信用才出借了后续1,0X0,000元;4.魏XX与多个案外人之间的转账与本案无关联性,且魏XX与吴XX之间的聊天记录由于吴XX没有出庭,且唐XX与吴XX没有联系。无法核实该人员是否存在的情况下,无法推断魏XX与吴XX之间对话形成的背景,也无法证明该两名人员的对话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更无法排除是魏XX用两个微信自行聊天的合理推定;X.关于魏XX与吴XX之间的部分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该二人是基于共同合议之后由魏XX出面向唐XX借款的,如2023年1月1X日被告魏XX告知吴XX哥俩的120,000元到了,以及2023年1月1X日魏XX说大哥、微信和卡各转多少钱,吴XX回复卡转和微信以及明天某某的CE认证就做出来,再结合魏XX某某防雾装备公司的大股东身份,可以看出该聊天是魏XX、吴XX在进行商业往来,和协商业务的过程中向唐XX借款的;X.魏XX向某某租赁公司的转账与本案无关联性,魏XX将款项用于何种消费,是其处分财产的权利,不影响其对唐XX还款的责任;X.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个人账户向公司转账并未被法律禁止,但要确保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转账必须基于真实性的业务背景,转账用途需明确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如合同、发票、劳务合同等以确保转账的合法性,在本案中魏XX频繁的以个人账户向上述公司转账且不能提供相应发票和合同,更加证明魏XX所主张的受吴XX所要求的向多个公司转账是不真实的;X.魏XX在证据中提交了中国联通的支付记录,且金额不大,也符合借款后用于花销的情形;X.由于魏XX曾对唐XX进行过还款,但上述证据均无法体现是由吴XX授意,对唐XX进行还款的;10、其中有部分发票的证据购买方为北京中盾某某有限公司,而实际的转账主体确是魏XX,进一步说明魏XX与上述公司之间经济存在混同,其向上述公司的转账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该光盘同样缺少了绝大多数魏XX受吴XX指示进行转账的相关证据,在该光盘的第六组中仅有两份转账是受吴XX指示的,其余七笔均无吴XX的授意,在证据五中,仅有一笔X00元是受吴XX授意的,其余均无吴XX指示及授意,该证据同样说明了吴XX没有授意魏XX向唐XX进行借款,该证据相关图片等从没有出现吴XX要求被告,或者请求魏XX向唐XX借款,都是魏XX告诉吴XX“那哥俩的钱到了”,所以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吴XX并非借款主体,也没有授意借款的行为,更没有授意还款的字样。张X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将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1X日至2023年3月2X日,唐XX通过自己名下银行账户及案外人名下银行账户多次向魏XX转款,明细如下;
序号
时间
转账形式
金额
1
2022.12.1X
以自己名下银行账户转账
X00,000元
2
2023.1.4
以自己名下银行账户转账
X0,000元
3
2023.1.1X
以自己名下银行账户转账
X0,000元
4
2023.2
以案外人名下银行账户转账
100,000元
X
2023.3.1X
以自己名下银行账户转账
X0,000元
X
2023.3.2X
以自己名下银行账户转账
300,000元
以上转账方式及金额,魏XX均认可,对上述款项是按照日万分之七标准约定利息亦认可,但主张其系受吴XX委托向唐XX借款,利息标准亦是吴XX授意,其取得上述款项后已按吴XX指示转至吴XX或吴XX指定账户内。
另查,上述款项均系魏XX通过在其与唐XX、案外人某某12.12三人的微信群中以“大哥”需要借多少金额的语言模式先行沟通后,再由唐XX及案外人转至魏XX名下。其中2023年3月2X日,魏XX在该群里发送“大哥签俄罗斯单子,月底急需X00,000元”后,唐XX回复“签单子啥意思”。此后魏XX再次在群里陈述其告知“大哥”“月底弄不到那么多,哥俩看看30也行”,并将其与吴X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送至该群。同时,唐XX经本庭询问,认可在其交付上述款项前,魏XX告知其系“大哥”借款,对于“大哥”是谁,其认为是魏XX的亲属。
再查,2023年X月1X日,魏XX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唐XXX3,X00元,唐XX及魏XX均认可该笔款项系支付2022年12月1X日出借的X00,000元本金截止到2023年X月1X日的利息,但魏XX主张其系受吴XX指示支付的该笔利息。2023年10月、12月,唐XX与魏XX多次通过微信沟通,称“大哥那边咋弄啊。我求求大哥了。帮我传达一下吧”,魏XX均回应“我明天去找大哥面谈。暂时大哥还不上。流水进度我可以协助,别的事我真是无能为力。具体有什么想法,可以联系一下大哥,我能做的,我一定尽力。”2023年12月3日,唐XX添加吴XX微信,并多次向其主张上述款项,称“大哥,从借你钱到现在已经一年半了,之前说好的到23年X月。大哥,你进货进料用钱,我跟某某都帮你。现在到我跟某某需要用钱,需要过难关你电话不接话也不回”。
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就相关情况询问吴XX并形成调查笔录,吴XX经本庭询问,对唐XX、魏XX庭审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同时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案涉款项系其委托魏XX向唐XX借款,其系案涉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对于借款金额、日期及方式其均认可,魏XX受其指示,在借款时与唐XX约定借款利息标准为日万分之七,2023年X月1X日魏XX交付唐XX的X3,X00元亦是由其指示向唐XX支付的唐XX于2022年12月1X日出借的X00,000元的利息。并以其需购买设备,而魏XX与唐XX系朋友关系,解释其委托魏XX借款的原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唐XX、魏XX及吴XX的陈述,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唐XX出借本金1,0X0,000元,该本金包含的每一笔款项约定的利息标准均为日万分之七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案涉款项系由魏XX直接与唐XX沟通借款事宜后,转入魏XX名下账户,但魏XX主张其仅是受吴XX委托进行借款,因此根据各方诉辩,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魏XX是否构成名义借款人;二、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
一、关于魏XX是否构成名义借款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魏XX庭审中提交了其在收到唐XX交付的案涉款项后,与吴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从该份证据来看,魏XX均是受吴XX指示将案涉款项转至吴XX或吴XX指定账户名下,经本庭询问,吴XX对该事实认可,亦陈述案涉款项系其委托魏XX向唐XX借款,由其实际使用支配。因此基于魏XX提交的证据及吴XX的陈述,本院认定魏XX在本案中系名义借款人,吴XX系实际借款人。
二、关于还款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案的还款责任承担实质上是借款人的确定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借款人委托名义借款人借款场合,应当依据《民法典》第X2X条、第X2X条有关间接代理的规定来确定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即视出借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是否知情来作不同处理: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应当认定实际用款人是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借款合同责任。除非出借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只约束名义借款人。出借人对代理关系不知情的,应当认定名义借款人是借款人;名义借款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出借人有权选择名义借款人或者实际借款人作为相对人。具体到本案,魏XX在每次与唐XX沟通借款事宜时,均表明系大哥借款,唐XX在本庭询问案涉款项的借款用途时亦回答为魏XX告知其“大哥要用钱”,同时在案涉款项未如期返还,唐XX微信沟通魏XX时,主张的亦是“大哥那边咋弄啊”,基于以上,在唐XX无其他能证明案涉款项出借时明确约定借款人为魏XX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唐XX在出借案涉款项时,便对实际用款人系吴XX知情,因此本案的还款责任应由吴XX承担,魏XX不承担案涉款项还款责任,而对于张X,唐XX要求其承担责任系依据其与魏XX夫妻关系,现魏XX已无需为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唐XX要求张X承担还款责任,显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争议焦点论述,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吴XX向唐XX借款的本金1,0X0,000元现尚未返还,而唐XX在多次通过微信向吴XX催要借款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已为吴XX预留了合理宽限期,因此唐XX主张吴XX立即返还其借款本金1,0X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案涉每笔款项均约定了标准为日万分之七即年利率2X.2%的利息,又因吴XX仅对唐XX2022年12月1X日出借的X00,000元本金支付了截止到2023年X月1X日的利息,故唐XX主张以X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出借之日起至2023年X月20日起至2024年X月4日,以其余每笔款项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出借之日起至2024年X月4日,以全部借款本金1,0X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4年X月X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止2024年X月4日,吴XX需支付的利息金额为1X1,XXX.13元,但唐XX仅主张1XX,24X.X3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唐XX借款本金1,0X0,000元,支付截止2024年X月4日的利息1XX,24X.X3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4年X月X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X022元、保全费X000元(已由唐XX预交),由吴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