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XX,男,1XXX年2月1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人,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蒋XX,男,1XXX年X月1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原告李XX与被告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X年X月2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赵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蒋XX返还原告借款XX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蒋XX向原告李XX借款XX000元(其中游戏道具价值人民币X2200元,储存在游戏内的人民币11X00元),并于2021年10月1X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22年10月还清,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向法院起诉。
被告蒋XX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答辩意见是:1.原告与被告确实存在经济往来,但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仅认识短短两个月,又出生于不同地区,按常理原告不会借XX000元给被告。何况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的借款金额。2.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过欠条,但该欠条确实是在特殊情况下出具的,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金钱,因此光凭借条不能认定存在借贷关系。3.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基础。XX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私自使用原告游戏道具价值X2200元以及游戏账号内的人民币11X00元。2.原告李XX与被告蒋XX的聊天记录截图。3.原告李XX与被告蒋XX的聊天记录截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蒋XX为原告李XX代练一款名叫“某某”的网络游戏,在代练的过程中,被告蒋XX于2021年10月1X日私自使用原告李XX的游戏道具以及游戏中的欠款金额。原告李XX知晓后要求被告蒋XX赔偿自身虚拟财产的损失及游戏账户内的钱款,为此被告蒋XX于2021年10月1X日向原告李XX出具相应欠条,欠条载明欠款金额总计为人民币XX000元,约定于2022年10月还清。后因被告蒋XX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蒋XX在××道具,该游戏道具作为原告李XX个人的网络虚拟财产应受到保护,为此被告蒋XX也写了载明欠原告XX0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了还款时间,对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应予保护。对被告蒋XX的辩称,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XX欠款人民币XX000元;
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