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刘XX,男,1XX1年X月1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1XX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
原告刘XX与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X月1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X1日,原告刘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杨XX五万元,被告杨XX也认可该笔欠款系真实存在,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该笔欠款,一直拖欠至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杨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通过自己名下尾号XX0X的银行账户于2020年10月X1日向被告杨XX名下账号为X21X********的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转款用途备注“入股金”。庭审中,原告称,转账备注为入股金是因为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后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并承诺将5万元返还,欠款没有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杨XX未偿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XX向被告杨XX转款中标注为“入股金”,但被告认可尚欠原告5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明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就欠款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XX欠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