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规劝同案犯投案构成立功之法律分析 ——林X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

  • 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
胡建平律师 在线
河南盈冲律师事务所 主任
  • 5.0
    用户评分
  • 热情
    服务态度
  • 13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行为人归案后,自愿、积极规劝同案犯投案自首,同案犯因行为人的规劝而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该行为虽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但其节约了司法资源,加速了案件侦办进程,具有突出的社会意义和价值,符合刑法关于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五项“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规定,认定为立功。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林X(化名),男,202613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至2022年期间,林X在柬埔寨西XX投资入股并经营刷卡部,为赌客提供美金汇兑服务,同时作为XX莱赌场股东参与赌场经营,从中获利。2024525日,信阳市公安局对“XX莱网络开设赌场案”立案侦查。2026130日,林X被抓获归案。

林X到案后,主动提出规劝三名在逃同案犯投案自首。20262期间,林X多次通过国际长途电话联系同案犯赵X(化名)、周X(化名)、吴X(化名),告知三人已被信阳警方网上追逃,耐心宣讲主动投案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政策,并向三人提供了办案警官的联系方式,动员三人主动回国投案自首,争取宽大处理。

经林X持续规劝,三名同案犯到案情况如下:赵X于2026218日主动与信阳市公安局民警联系后到案;周X于20263月与办案机关取得联系后,主动前往柬埔寨移民管理局投案,于2026314日被遣返至重庆江北XX,由重庆市九龙坡区刑警支队移交至信阳警方;吴X于20262月与办案机关取得联系后,主动前往柬埔寨移民管理局投案,于202631日被遣返至湖南长沙XX,由保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接回,后移交信阳警方。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信阳市公安局及检察院均未对林X规劝同案犯自首的行为认定为立功。那么,被告人林X归案后,主动规劝三名同案犯投案自首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立功?如构成立功,应适用何种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林X的规劝行为不构成立功。主要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明确列举了四种立功情形,其中第四项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规劝同案犯投案系同案犯主动到案,不存在司法机关的“抓捕”行为,不能认定为“协助抓捕”,且该行为不属于《解释》明确列举的立功情形,故不构成立功。

第二种观点认为,林X的规劝行为应认定为立功,适用《解释》第五条第四项“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主要理由为:对“协助抓捕”应作广义理解,规劝同案犯投案本质上起到了协助司法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缉拿归案的实质效果,应纳入“协助抓捕”的范畴。

第三种观点认为,林X的规劝行为应认定为立功,应适用《解释》第五条第五项“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兜底条款。主要理由为:规劝同案犯投案不属于“协助抓捕”,但该行为节约了司法资源,加速了案件侦办,其价值和意义不亚于甚至优于“协助抓捕”,完全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

三、评析

河南盈冲律师事务所受理该案后,胡建平律师认为本案林X的行为构成立功,具体分析如下:

(一)林X的规劝行为不应适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解释》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司法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从文理解释来看,刑法意义上的“抓捕”,是指司法机关依法对行为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以及行为人在犯罪时或者犯罪后被及时发现,群众强制性地将其扭送到司法机关的行为。而规劝同案犯投案,是指经行为人动员、劝说,同案犯因此产生投案意愿并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的行为。在规劝投案的场合,司法机关并未对同案犯实施抓捕行为,同案犯系基于自己的意志选择主动归案。既然不存在抓捕行为,自然也就没有“协助抓捕”可言。

从逻辑关系来看,如果将规劝同案犯投案认定为“协助抓捕”,则会陷入逻辑矛盾:一方面认定行为人“协助抓捕”了同案犯,另一方面又认定同案犯系“主动投案”构成自首。抓捕与主动投案在性质上是相互排斥的两种到案方式,不能并存于同一事实之中。

本案中,赵X、周X、吴X经林X电话规劝后,系主动联系办案机关、主动从柬埔寨回国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三人构成自首。在此前提下,又认定林XX系“协助抓捕”三人,显然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此,若依据“协助抓捕”条款认定林X构成立功,显属适用法律不当。

(二)林X的规劝行为应适用《解释》第五条第五项“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兜底条款

1.从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来看

我国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初衷在于通过从宽处罚的结果,鼓励犯罪分子到案后通过检举揭发、协助抓捕、规劝投案等方式,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有效打击犯罪。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不仅使在逃犯罪嫌疑人及时归案,为司法机关减少了跨境追逃的人力、物力投入,节约了司法资源,而且加速了案件侦查和审查起诉进程,及时实现了国家对犯罪分子的刑罚权,完全契合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

2.从价值比较来看

规劝同案犯投案的社会价值明显优于协助抓捕。在协助抓捕的情形下,司法机关仍需投入警力、交通工具等资源实施抓捕行为,行为人所起作用仅为辅助性协助;而在规劝投案的情形下,行为人通过思想动员使同案犯主动归案,无需司法机关投入抓捕资源,办案效率更高,司法成本更低。举轻以明重,既然协助抓捕的行为可认定为立功,那么价值更大、效果更好的规劝投案行为,更应当认定为立功。

3.从行为效果来看

林X的规劝行为产生了突出的实际效果。三名同案犯均系长期滞留境外的网上追逃人员,跨境追逃面临国别司法协作、移民遣返程序等诸多障碍,程序复杂、周期漫长、成本高昂。林X主动规劝三人投案后,三人先后主动归案,完整供述了赌场入股、资金汇兑、人员分工等关键事实,为全案证据链条的固定和侦查工作的顺利终结起到了实质性推动作用,彰显了突出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价值。

4.从刑事政策来看

针对跨境赌博犯罪,现行司法政策明确鼓励涉案人员主动配合侦查、规劝在逃人员归案,以分化瓦解境外犯罪团伙。认定林X构成立功,有助于发挥正向激励效应,引导更多在押犯罪嫌疑人主动规劝同案犯投案,对分化瓦解犯罪组织、节约司法资源具有积极的政策引导意义。

5.从司法实践来看

规劝同案犯投案构成立功已有大量裁判支持。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李XX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案中明确指出,应依据《解释》“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规定,认定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构成立功。该案中,被告人李XX在监视居住期间通过电话规劝同案犯许XX、李XX向公安机关投案,二人经规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适用“协助抓捕”条款系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兜底条款认定立功。《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08号“霍XX等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中,法院亦认为“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的,可认定为立功”。上述案例的裁判规则对本案具有直接的参考价值。

(三)认定林X构成立功与认定三名同案犯构成自首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有观点认为,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若认定为立功,同时同案犯又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系对同一行为给予两次有利评价,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此种理解值得商榷。

规劝同案犯投案与同案犯自首,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前者评价的对象是行为人的规劝行为,审查的是规劝行为与同案犯投案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该行为对国家、社会的有益程度;后者评价的对象是同案犯的投案和供述行为,审查的是同案犯是否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二者互有交集但并不重合。交集在于两者都具有同案犯主动投案这一事实;区别在于前者尚需审查行为人的规劝行为及因果关系,后者另需审查同案犯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

举例而言,如果同案犯经规劝后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则不构成自首,但这并不影响行为人因规劝行为构成立功。反之,如果行为人的规劝行为与同案犯投案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同案犯基于其他原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则同案犯构成自首,但行为人不构成立功。由此可见,认定行为人构成立功与认定同案犯构成自首,评价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事实,适用的是不同的构成要件,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本案中,认定林X构成立功,评价的是其归案后主动规劝三名同案犯投案这一行为的外部增益;认定赵X、周X、吴X构成自首,评价的是三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个人悔罪表现。二者评价对象不同、要件不同,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四)本案对司法实践的启示

本案涉及的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规劝同案犯投案行为的定性问题,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立功制度具有参考意义。司法实践中,对于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应当准确把握以下要点:

一是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规劝的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是否出于真诚悔罪、协助司法机关的主观心态;

二是审查同案犯是否因行为人的规劝而主动投案,二者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需注意的是,如果同案犯在被规劝之前已经具有投案意愿,或者系基于其他原因投案,则不宜认定行为人的规劝行为构成立功;

三是审查同案犯到案后是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不影响立功的成立,但影响同案犯自首的认定;不如实供述的,同案犯不构成自首,但行为人的立功情节一般不受影响(除非规劝行为本身因同案犯未如实供述而丧失了实际价值);

四是适用法律时应当援引《解释》第五条第五项兜底条款,而非第四项“协助抓捕”条款。

同时,还应注意区分以下情形:如果行为人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等方式将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由司法机关将其抓获的,则属于“协助抓捕”而非规劝投案,应援引第四项认定立功;如果行为人主动劝说同案犯投案,同案犯基于劝说而主动到案的,则应援引第五项兜底条款认定立功。二者在行为性质、到案方式和法律适用上均有不同,司法实践中应准确甄别、正确适用。

四、结语

综上所述,被告人林X归案后,主动通过电话规劝同案犯赵X、周X、吴X投案自首,三人基于林X的规劝而主动回国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林X的规劝行为与三名同案犯的自动投案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行为不仅为司法机关节约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也及时有效地实现了对三人的刑事追诉,具有突出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意义和价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认定林X构成立功,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 1970-01-01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胡建平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胡建平律师
5.0分热情执业:13年
胡建平律师
14115201****6959 执业认证
  • 河南盈冲律师事务所 主任
  • 刑事辩护 合同事务 房产纠纷
  • 信阳市浉河区新华东路地王大厦10楼
胡建平,河南盈冲律师事务所创办人、主任,河南省律师协会新型犯罪专业委员会执委,信阳市律师协会监事,信阳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 159 3825 3776
  • 15938253776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