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上诉人(下称 “委托人”)与被上诉人就某足浴服务有限公司(下称 “足浴公司”)投资事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持有足浴公司 35% 股权,委托人出资 25 万元占该 35% 股权中的 10%,系隐名股东。后足浴公司发生两次股权转让,委托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未征得其同意擅自转让股权构成根本违约,且一审法院清算合伙财产的依据不当,故委托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胡多兵律师等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全额返还 25 万元投资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支付 55240 元合伙财产价值,委托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胡多兵律师继续代理其二审诉讼。
办案经过
1. 一审阶段:胡多兵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后,全面梳理案件事实与证据,明确核心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 25 万元投资款,并支付以该金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 LPR 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在庭审中明确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在邀股时存在欺诈,且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委托人合伙投资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全额返还投资款。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合伙合同关系,以足浴公司最终 80 万元转让款为基础核算合伙财产后,仅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委托人 55240 元,驳回了委托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2. 上诉阶段:针对一审判决结果,胡多兵律师结合案件核心争议点制定专业的上诉策略,协助委托人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出四项核心上诉理由:其一,一审判决认定足浴公司实际股东主体有误,委托人系案涉足浴公司的隐名股东;其二,被上诉人在邀请委托人入伙时存在欺诈,未如实告知实际占股情况,委托人因受误导作出出资的意思表示;其三,一审认定委托人知晓股权转让且参与后期转让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未征得委托人同意擅自转让股权,构成根本违约;其四,一审以第二次股权转让金额作为合伙财产清算依据明显不当,应按第一次 200 万元的转让款核算清算。
3. 二审庭审: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于 2025 年 5 月 27 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胡多兵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就案件事实、关键证据及法律适用问题与对方代理律师展开激烈辩论,充分、细致地阐述上诉理由,针对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逐一进行有理有据的回应,重点指出案涉《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的过错,以及一审法院在合伙财产清算、亏损认定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庭审过程中,法院应双方当事人申请,给予三个月庭外和解期限,该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案件结果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采纳了胡多兵律师提出的部分上诉意见,作出如下判决:
1. 撤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
2. 判令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委托人 110000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 110000 元为基数,自 2024 年 4 月 24 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3. 驳回委托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分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2525 元、保全费 1770 元,合计 4295 元,由委托人负担 2405 元,被上诉人负担 189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4195 元,由委托人负担 3015 元,被上诉人负担 1180 元。
本案中,胡多兵律师凭借专业的法律素养、清晰的诉讼思路和充分的庭审辩论,成功为委托人争取到远高于一审判决的款项赔付,有效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