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霸州市某某家具制造厂,住所地:霸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王XX,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X某,男,1XXX年2月1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霸州市某某家具制造厂与被告石X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王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霸州市某某家具制造厂(以下简称某某家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驳回霸州市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霸劳人调仲案字[202X]第3XX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裁决;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3、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1XXXX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10X10X.03元;X、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霸州市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于202X年1月1X日作出的霸劳人调仲案字[202X]第3X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如下:一、裁决错误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自始即为平等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以加工计件的形式向原告承包特定的“磨圆”劳务工作,双方就价格、交付标准等进行了平等协商。被告在承揽业务期间,自主安排工作时间,自行雇佣其他辅助人员并直接向其支付报酬,独立核算经营盈亏。原告仅依据被告交付的合格工作成果,按约定价格支付加工费,此款性质为劳务报酬,而非基于劳动关系的“工资”。双方不被劳动法意义上的人格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完全符合加工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仲裁庭仅凭原告为维持业务合作顺畅而进行的工作沟通、质量要求以及为便利结算而进行的转账记录,就片面认为“管理与被管理”及“发放工资”,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二、基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仲裁裁决支持被告的工资及二倍工资请求,于法无据。由于双方是承揽关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为“加工费”或“劳务费”,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被告主张202X年X月“工资”1XXXX元,实为其X月份完成工作对应的加工费,且因其中途离场、部分工作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尚未完成最终核算。此外,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适用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既然原被告之间仅为承揽关系,原告自然不负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仲裁裁决支持该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石X某辩称,一、霸州市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霸劳人调仲案字[202X]第3X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霸州市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霸劳人调仲案字[202X]第3XX号仲裁裁决书已依法查明被告于202X年2月1X日入职原告处工作,计件工资,被告受原告管理,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被告的工作属于原告主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无有效证据推翻仲裁认定的核心事实,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支撑。二、双方完全符合劳动关系法定构成要件,并非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是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均适格。被告在任职期间,接受原告经营者王XX的直接管理、工作安排、质量要求和日常监督,工作内容、工作进度均由原告决定,被告需服从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原告按月以微信、支付宝方式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仲裁已查明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0XX1元,该款项系持续性的工资支付,并非一次性承揽费用。被告从事的加工中心打磨工作是原告家具制造业的必要组成部分,使用的设备也均是原告的设备,并非独立的承揽项目,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X}12号)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要件。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霸州市劳动仲裁委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王XX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在建立合作前协商的是加工承揽价格,并非协商劳动报酬,基础法律关系为承揽;2、霸州市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赵XX与被告的微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通过劳务市场自行招募临时工并支付工资,是其承揽业务的一部分,进一步印证其自主经营者的地位;3、原告法定代表人配偶某某与李XX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另一个工人李XX的收入是与被告石X某约定,接受被告管理,与原告无关,反证被告是自主管理者;X、证人蔡XX、张XX的证言以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证明被告独立经营,自主招募、管理蔡XX、张XX并支付保持,是独立的业务承揽方,反证其本人并非单纯提供劳动的从属者;X、被告向原告提供“加工岩板价格表”的截图,证明被告以提供特定劳务承诺为目的进行报价,符合承揽合同“交付工作成果”的特征;X、霸州市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霸劳人调仲案字[202X]第3X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以及仲裁裁决结果,是本案诉讼的起因;X、仲裁庭笔录,证明仲裁审理过程及双方质证意见,其中被告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可为原告方所用;X、双方历史结算凭证及记工单,证明仲裁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加工费结算单及记工单,构成自认,恰好证明支付模式是按批次、按成果,而非固定周期工资。证明所有款项支付明目不清、时间不固定,结合其他证据,应整体认定为不定期结算的“加工费”,而非规律性的劳动报酬;X、原告经营者王XX与被告石X某沟通工作质量问题及关于扣减其雇佣员工工资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作为定做人,对被告提交工作成果进行质量检查提出异议,形式承揽合同中的检验权,双方关系符合承揽特征。被告自行雇佣和管理工人,是独立的用工主体,进一步强化其承揽方身份。另证明因工作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进行追责沟通,被告继而对其工人进行内部管理,完整呈现承揽关系下责任传导链条;10、客户因被告工作不达标而扣款的声明及相关凭证,该证据与证据X共同证明被告的工作质量直接与原告的商业利益挂钩,被告需对其成果质量负责,符合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承担质量风险的特征,从根本上否定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承担经营风险的特征;11、原告法定代表人母亲与蔡XX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蔡XX明确陈述“我是石X某雇的”,确认被告是独立的用工主体,自行雇佣和管理工人,另证明“石X某自己说不干了”即被告主动终止合作,符合承揽关系中承揽方自主决定是否继续合同的特征,而非劳动关系中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聊天记录是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前协商报酬的过程,被告提供的上一家工作的加工价格单是为了让原告给其开工资作为参考。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赵XX是劳务派遣公司的老板,202X年X月份原告接的活特别多,只有被告一个员工,项目赶不出来,所以原告的经营者王XX和被告说看看能不能再找两个人干,被告让王XX自己找,王XX说我找不到,你看看能不能帮忙给找找。被告帮助原告联系到赵XX,开始帮忙找人的时候是找到被告亲属叫李XX,是一个上岁数的老头,干了一段时间后生病了,又帮原告找的赵XX,但都没干几天。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李XX是被告的亲属,当时是被告带着李XX一块找的王XX,让王XX面试行不行,王XX当时称能干就行,但是岁数大上不了保险,李XX受原告管理。李XX没有原告方的微信,所以李XX的工资是由原告一起发放给被告,因为被告跟李XX是亲属关系。对证据X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应该当庭出庭,否则其证言不得作为依据。且该两名证人是上述证据2质证时提到的原告让被告帮忙临时找的两个员工。对证据X同证据1质证意见。对证据X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X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庭审笔录可说明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X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记工单本次庭审提供X月份完整记工单,也就是每天都有记工,该记工由原告老板娘每日记工,并且记工单有两联,一联给原告,一联给被告。最后每月结算以被告手里的记工单为准。对证据X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聊天记录并未体现因工作质量问题扣减原告工资。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扣款通知单并未有双方公司盖章,也与被告无关,也未能体现原告向对方支付相关赔偿费用。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聊天记录中只体现原告方蔡XX出庭作证,但蔡XX并未出庭作证,且该聊天记录也达不到原告方证明目的,我方提交的证据聊天记录中有王XX明确表示不再用石X某,将石X某开除,终止劳动关系。我方在劳动仲裁阶段请求裁决支付赔偿金并未予以支持。
被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作照片3页、微信聊天记录20页,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每日工作由原告安排,受被告支配和管理,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人格从属性,被告从事的打磨属于原告家具制造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劳动关系的业务从属性,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微信聊天记录中也体现被告向原告主张工资,原告以“等收收货款”等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2、微信、支付宝转账电子凭证共计1X页,证明被告自202X年2月1X日入职,原告每月虽然未按照约定日期支付工资,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关系中的经济从属性,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目前原告共计发放被告X个月工资,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0XX1元;3、某某家具记工单共计11页,证明原告每日为员工计件,记工单有两联,老板娘手里一联,给员工一联,每月结算工资时原告再将记工单交给老板娘兑换工资,被告X月份工资为1XXXX元,原告至今未付。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照片三性不予认可,为被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诉讼形式,且只能反映出一个柱子一台机器,下方所标注不具有真实性,系被告单方制作,在照片上进行涂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报单群不等于工作群,在承揽关系及劳务关系中也是常见的沟通交流群,纵观全文用人单位从未对被告制定各项劳动制度,打卡,考勤,工服,工牌等日常管理的实际情况,因此不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第一条人格从属性。聊天记录中出现的工资等字眼在众多的司法实践中尤其向原告方以家庭为单位的工厂在区县乡镇企业中是常见的,在与王XX的聊天记录第2页王XX明确回复那是让我给找2人干的,怎么又成了我不用你了,该聊天记录能够证实是石X某解除的承揽关系。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2X年3月10日发放的钱为3000元,X月1日2XXX元,X月1X日X000元(X月份发放2笔),X月11日20XX1元,X月1X日10000元,X月X日2000元,X月1X日X000元,X月1X日XX11元(X月份发放X笔),X月13日1XXX2元,X月X日X000元(X月份发放2笔),X月1X日1000元,X月10日(10000元),X月1X日10000元,X月20日1XX1X元(X月份发放X笔),X月X日3133元、20000元,X月X日X000元(X月份3笔),从该转账中能够看出没有固定发钱的时间,并且每月的金额起伏巨大,有一个月3000元甚至有一个月几万元的发放,不符合经济从属性,经济从属性为用时间换钱,结合被告的证据1、3能够看出石X某的费用是加工承揽关系中的一单一结的发放形式,完全是提成,无底薪。
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该案涉的记工单没有和原告进行对账,再次也证明了石X某的费用是一单一结,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人格及经济的从属性。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X月13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王XX,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行业为家具制造业,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
被告通过微信与原告沟通,称“你就看看有适合我干的活吗,给我联系联系,用一个人也行,用俩人也行,用一个人我都干,用俩人我就给你带个人来干”,并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工价,后原告向被告发送厂房位置。霸州市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被告向霸州市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雇佣临时工X人,该X人的第一天的工资均由被告向该公司的赵XX进行结算,之后的工资由被告向工人进行结算。原告的经营者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载明了原告对货物质量进行检验并向被告提出返修要求。
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202X年X月1日至X月20日之间的记工单,每张记工单均载明了姓名(均为石X某)、工序(均为磨活)、日期、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总额以及合计金额。
原告向被告的转账为,202X年3月10日3000元,X月1日2XXX元,X月1X日X000元,X月11日20XX1元,X月1X日10000元,X月X日2000元,X月1X日X000元,X月1X日XX11元,X月13日1XXX2元,X月X日X000元,X月1X1000元,X月10日,X月1X日10000元,X月20日1XX1X元,X月X日3133元、20000元,X月X日X000元。
案外人蔡XX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2X年X月1X日,石X某在微信招工群招工,其和石X某加上微信,双方约定一天工资300元,其跟石X某干了两天,石X某于202X年X月1X日将X00元工资支付给其。
案外人张XX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2X年X月1X日石X某在微信群招工,其和其姐夫某某一起跟石X某干了两天半,工钱计件收,工作日期是202X年X月1X日、1X日日两整天,1X日干了半天,其和其姐夫一共收到工资2X1X元,是石X某转给某某,某某转给其的。活怎么干,工资怎么算都是跟石X某协商,当时石X某是其老板。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诉以及被告申请仲裁时提出的仲裁请求均应以双方为劳动关系为前提,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X)》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结案本案微信聊天记录,并未体现出原、被告之间的人身从属性,没有证据可以显示被告受原告管理,且原告向被告给付的款项也未体现周期性。相反依照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中被告在去往原告处前先向原告发送了报价单、款项发放情况、本案双方提供的记工单、原告的经营者仅对被告作出的产品进行检验并向被告提出返修要求并对不符合要求产品的款项进行扣减,结合被告雇佣员工并向雇员发放工资的情况综合来看,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提起本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请求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1XXXX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X10X.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X)》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霸州市某某家具制造厂与被告石X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1XXXX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X10X.03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X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