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案例
审理法院信息:内蒙古自治区某地中级人民法院
一、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为当地市级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甲,系某地XX公司职员;被告人乙,系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丙,为涉案项目投资人。本案中,被告人甲的辩护人为刘X、王X,被告人乙的辩护人为杜X,被告人丙的辩护人为吉仁泰、于X。
三名被告人商议共同经营宾馆项目,借鉴知名品牌酒店经营模式后,未经涉案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该品牌注册商标及英文标识用于宾馆招牌、店内装潢,并在各大线上旅游经营平台上线运营。2021年6月,商标权利人通过律师事务所发出侵权警告函,并安排工作人员要求三名被告人整改侵权行为,被告人甲未实际整改,通过修图方式虚假应对核查,后续核查发现侵权行为仍持续存在,权利人随即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经查,三名被告人侵权经营期间,宾馆线上经营总额达91761.84元,涉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办案经过
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后,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先后通过电话传唤方式,将三名被告人陆续传唤到案。案件侦查终结后,由当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向辖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过程中,三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各辩护人分别发表辩护意见,其中吉仁泰与于X律师辩称,被告人丙仅负责投资事宜,不参与宾馆实际经营管理,主观上无侵权故意,且知晓侵权事实时间较晚;其余辩护人分别就案件证据、被告人自首、初犯偶犯等情节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庭审中,法庭组织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对全案事实、证据及量刑情节进行全面核查。
三、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名被告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项目上使用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明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作用相当,无明显主从犯区分。
针对辩护意见,法院核实认定,现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丙事前知晓商标使用情况,主观侵权故意成立;同时采信各被告人自首、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全额退缴违法所得、主动缴纳罚金等从轻量刑情节。
最终,法院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行为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全部量刑情节,依法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作出定罪量刑判决,同时对涉案未移送财物交由相关机关依法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