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详情
被告何XX系被告XXX,案外人周XX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与周XX系同村老乡。2024年5月,何XX因经营平行进口车销售业务需资金周转,通过周XX对外寻找投资人,按每台十万元为投资本金。周XX将信息告知原告,原告有意投资。2024年5月8日,原告通过周XX确认何XX账户后,转账共计三十万元至何XX账户。次日,该款由何XX账户转移至XX公司会计许灯的账户。
2024年10月9日,原告与何XX、周XX就投资丰田车系列签订了《承诺书(结算书)》,明确:已售三台车总利润三十七万余元,扣除公司成本十万余元后,剩余二十六万余元作为利润分配——投资人(原告)占百分之五十(十三万余元)、公司方(何XX)占百分之二十五、销售方(周XX)占百分之二十五。何XX承诺分三期付款:十月底前付十万元、十一月底前付二十万元、十二月底前付十三万余元,总计四十三万余元(含本金三十万元及利润分配)。协议同时约定逾期加收月息百分之二。
此后,何XX通过许XX等人账户分三次向原告共支付十万元,剩余三十三万余元未付。2024年12月9日,原告与周XX共同找到何XX催讨剩余款项,三方确认周XX在《承诺书》中应得的六万余元利润转让给原告,何XX据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付原告四十万零二百七十七元。欠条出具后,何XX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XX公司为被告,要求其对何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法律关系定性:尽管双方无书面合伙协议,但有《承诺书(结算书)》这一合伙结算文件,明确了合伙事项、利润分配比例及付款方式,原告与何XX形成了合伙关系并进行了有效结算。何XX辩称系醉酒状态下签署、非真实意思表示,但签署视频显示其并无醉酒状态,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本案欠条系经合伙结算而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借贷关系,何XX应按照欠条载明金额偿还。
关于欠条金额的认定:欠条金额四十万零二百七十七元,扣除已支付的十万元,与《承诺书》中剩余未付原告的三十三万余元及周XX利润分成六万余元之和相符,结合周XX证言其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欠条系对两项债权的综合归集,金额认定正确。
关于逾期利息:欠条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期限,故自原告起诉之日(2025年7月7日)起算逾期利息,按一年期LPR(百分之三)计算。
关于宝X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何XX系某某行实际控制人、构成法人人格混同,但法院认为何XX仅为公司经理,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实际控制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谓人格混同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公司人格独立是基本原则,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应严格审慎,故XX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何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欠款四十万零二百七十七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自2025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对宝X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一万余元,由被告何XX负担。
案件总结
案件类型:合伙合同纠纷,涉及合伙投资结算后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的复合型争议,同时涉及法人人格混同及公司连带责任的主张。
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二)《承诺书(结算书)》的签署时间及效力认定;(三)欠条金额的构成及周洲债权转让的效力;(四)何XX是否系XX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五)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
裁判要旨:
合伙关系的认定: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有结算文件明确合伙事项、利润分配比例及付款方式,结合资金流向、车辆投资对应关系等事实,可以认定合伙关系成立。投资款按约定投入车辆采购并参与利润分配,有别于借款的固定本息回报。
转化型民间借贷的认定:当事人通过合伙结算达成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合伙纠纷)审理,但清算后形成的欠条可直接按借贷关系处理。
债权转让的效力:合伙人之一将其应得利润份额转让给投资人,已通知债务人并在欠条中综合确认,债权转让有效,受让人有权主张全部金额。
法人人格混同的证明标准: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应严格审慎。债权人主张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独立地位造成人格混同的,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滥用行为及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仅以经理身份、亲属关系或部分资金未入账为由,不足以认定人格混同。
典型意义:本案系典型的“名为借贷、实为合伙”争议,涉及投资款在无书面合伙协议情况下的性质认定、合伙结算文件的效力确认以及债权转让与欠条出具之间的法律关系衔接。判决明确了合伙结算后形成的欠条可直接认定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避免了债权人需另行提起合伙纠纷诉讼的程序负担。同时,判决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持严格审慎态度,明确了债权人主张公司对非股东经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对类似纠纷具有参考价值。
廖秋英律师在本案中的核心价值
廖秋英律师作为被告宝X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在被告何XX已被认定承担还款责任的不利局面下,成功将宝X某公司从连带责任中彻底剥离,展现了以下核心价值:
廖秋英律师在本案中以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精准把握、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力运用、程序问题的敏锐质疑以及公司独立地位的坚决维护,在公司经理何XX已被认定需承担四十万余元还款责任的不利背景下,成功将宝X某公司从连带责任中完全解脱,避免了公司资产被用于清偿何XX个人债务,有力维护了企业经营安全和法人独立地位,充分体现了商事纠纷领域专业律师在公司责任边界争议中的关键价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