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 刘瑛 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介绍
2021年3月,原告经老乡介绍到被告公司从事水泥涵管加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工作内容涵盖焊笼子、搅拌、打管子、拆模具、烧锅炉等工序,劳动报酬按工作量计酬。
2021年8月,因相关部门检查发现被告公司缺少特种行车证,被告被要求停工整改。为赶工期,被告要求工人避开白天,改为凌晨5点到10点、晚上9点以后错峰作业。
2021年8月19日凌晨5时许,原告在被告公司生产涵管车间操作开涵管模具时,涵管突然脱落,碾压到原告右脚及右手。工友立即拨打120并联系被告公司负责人,因120救护车找不到厂区位置,工友自行驾车将原告紧急送往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
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极其严重:右侧胫腓骨远端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跟骨及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及足背碾挫伤、右手第二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脱位、右手碾挫伤、右小腿及踝关节碾挫伤。此后,原告先后转院至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山东省立医院等多家医院,历经多次手术,前后住院累计200天,花费医疗费45万余元。
2022年7月,原告向当地人社部门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因疫情影响至2023年2月正式受理。后工伤认定部门要求先行确认劳动关系,认定程序中止。原告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裁决支持了原告的请求,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历经一审、二审,最终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工伤认定路径受阻后,原告委托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刘瑛律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余万元。
二、办案经过
(一)代理思路的确定
接受委托后,刘瑛律师对案件进行了全面梳理。本案面临三大难点:
难点一:劳务关系认定的争议。 被告依据《劳务合同》中“乙方将劳务承包给甲方”“违规操作不当造成事故由乙方承担”等条款,主张双方系劳务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试图以此免除自身责任。刘瑛律师深入分析合同内容及履行方式后认为:原告在被告厂房内使用被告的生产设备、原材料进行加工,所提供劳务系被告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合同虽冠以“承包”之名,但同时约定了原告须遵守被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按时完成生产指标、违者罚款等管理性条款,实质符合雇佣关系从属性特征。据此,确立了以“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为请求权基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代理方向。
难点二:诉讼时效抗辩的应对。 被告主张原告2021年8月19日受伤,至起诉时已远超三年诉讼时效。刘瑛律师全面梳理了时间线:原告2022年7月即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2月获受理,后因劳动关系确认程序中止;2023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经一审、二审,至2024年3月二审判决生效,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才具备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前提。整个期间,原告始终在积极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难点三:过错比例的论证。 被告辩称原告系凌晨私自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刘瑛律师从以下层面构建论证:第一,被告安排凌晨作业系为规避检查赶工期,存在管理过失;第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安全培训,未审查其操作资质,未提供安全操作规程和防护措施;第三,被告作为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经营场所内的安全生产负有法定的管理责任。据此主张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二)庭审中的核心争议
庭审中,双方围绕三个焦点展开激烈交锋:
1. 法律关系定性问题。 被告坚持“劳务承包关系”立场,主张原告系二老板,自带工人,从中牟利。刘瑛律师向法庭充分阐明了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本质区别——前者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后者雇员须接受雇主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本案中,原告工作场所、生产设备、原材料均由被告提供,工作时间和作息受被告安排,劳动成果归被告所有,双方存在明显的从属关系。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该代理意见,认定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
2. 过错责任划分问题。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雇佣原告进行生产作业,未审查其是否具有相应技能和资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进行过安全培训教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操作大型机械时未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对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最终酌定原告自行承担40%、被告承担60%的过错责任。
3. 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 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4830.28元、伤残赔偿金365202元(新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578元×20年×45%综合伤残系数)、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120元/天×200天)、营养费21900元(30元/天×24个月)等予以全额支持;对误工费和护理费,法院参照新XX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建筑业65579元/年、卫生和社会工作59003元/年),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24个月期限,分别支持131158元和118006元;交通费结合就医实际酌定8000元;鉴定费5000元作为合理支出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情及本地经济水平酌定1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XX.28元。
三、案件结果
2025年5月12日,喀什市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判。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雇佣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因劳务受到的损害应按照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操作不当对损害发生亦有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最终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保全申请费共计545857.77元(已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94000元及保险理赔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按败诉比例分担。
该判决有效维护了劳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明确了在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不能仅以“承包”之名免除其对劳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雇主责任。
四、律师提醒
劳务者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无论是否签订书面合同、无论合同冠以何种名称,只要双方存在实质上的从属管理关系,均可主张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在此类纠纷中,及时固定证据、准确选择诉讼案由、注意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是维护自身权益的关键。同时,劳务提供者自身也应增强安全意识,规范操作,避免因自身过错影响赔偿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