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本案是一起企业间粮油供货引发的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
原告系一家从事农牧产品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货方”),被告系一家从事粮油商贸的公司(以下简称“购货方”)。2020年7月,双方口头约定由供货方向购货方供应大米和清油,运输费用由供货方承担。供货方分别于2020年7月30日和2020年8月11日分两批将全部货物运送至购货方指定地点。2020年8月12日,双方经对账确认,供货方供应的大米及清油总价款为414,840元,购货方在对账单上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2020年9月23日,供货方向购货方开具了金额为414,8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0月15日,双方补签了书面《粮油供货合同》,就粮油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明确约定:需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合同价款,如需方迟延支付货款,每迟延一日,应向供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供货方多次催收货款。购货方于2020年11月19日支付100,000元,于2021年9月21日再次支付100,000元,此后便以各种理由推脱,剩余214,840元货款长期未付。供货方在多次催收无果后,委托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刘瑛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办案经过
(一)全面梳理书面证据,构建完整证据链条
接受委托后,刘瑛律师第一时间对案件材料进行了系统梳理。该案时间跨度较长,从2020年7月首次供货至起诉时已逾四年,且供货时双方仅为口头约定,书面合同系后续补签,证据材料较为分散。刘瑛律师精准锁定了本案的核心证据体系,包括:《粮油供货合同》、《公司业务往来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客户回单、收据、《询证函》等。
其中,《公司业务往来对账单》系被告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载明了两批次供货的货物明细及总价款414,840元;《询证函》于2021年1月4日经双方盖章确认,载明截至2020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为314,840元,该份证据对中断诉讼时效具有重要意义;增值税专用发票亦由被告签收。上述证据形成了“供货→对账→开票→催收”的完整闭环,为胜诉奠定了坚实基础。
(二)精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合理调整诉讼策略
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迟延一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按此计算违约金数额远超本金。刘瑛律师本着务实高效的诉讼策略,在起诉时并未机械主张合同约定的高额违约金,而是按照实际损失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即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为基准,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共计1,327天),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30,489元。同时,为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权益,刘瑛律师另行主张了同等金额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489元。
此外,刘瑛律师还指导委托人申请了财产保全,产生了保全费1,899.09元及保全保险费827.45元,为后续判决的顺利执行提供了保障。
(三)庭审中有效应对被告抗辩
庭审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就本案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对欠付货款金额214,84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本案所涉货物系疫情期间购买,因疫情客观因素导致无法正常经营,希望原告免除违约金及利息,并请求就剩余款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每六个月支付35,000元)。
针对被告的上述抗辩,刘瑛律师坚持以下代理意见:
合同约定应当遵守:双方签订的《粮油供货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
违约应当担责:被告拖欠货款长达四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以疫情期间经营困难为由请求免除违约责任,不能成立;
利息计算合理合法: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LPR 3.85%为基准,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
(四)代理人策略得当,实现委托利益最大化
刘瑛律师在本案中的核心办案策略值得总结:其一,系统梳理全案书面证据,形成闭合证据链,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二,在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况下,合理调整诉讼策略,按照实际损失标准主张LPR利息,避免因主张过高违约金而面临被法院大幅调减的风险;其三,及时申请财产保全,为判决执行提供保障。上述策略的综合运用,最终实现了委托人的核心诉求。
三、案件结果
喀什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全面采纳了刘瑛律师的代理意见,作出如下判决:
支付全额货款: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14,840元;
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489元(以214,840元为基数,按LPR 3.85%/年,自2020年8月13日起计算至2024年3月31日);
支付保全费: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全费1,899.09元;
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489元及保全保险费827.45元,法院未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478.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910.33元,原告自行负担567.8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