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7年5月31日,原告XX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转材料租赁站(出租方,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XX朱X签订了一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站向朱X承建的某营区工程项目提供钢架杆、接头卡、直卡、转卡等建筑周转材料。合同首页乙方处为朱X签字,但合同尾部乙方(盖章)落款处除朱X签字外,还加盖了被告一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公章。
合同签订后,租赁站自2017年6月2日起按约陆续提供了所需租赁物资,累计出租钢架杆86980米、接头卡4700个、直卡22000个、转卡2500个。租赁期间,被告仅于2017年9月12日支付了37000元租赁费,之后再无任何付款。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有钢架杆8756.70米未归还,累计欠付租赁费XXX.67元。
租赁站多次催收无果,遂委托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刘瑛律师代理维权。经查,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20年10月更名为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站系其下属分公司,相关权利义务依法由更名后的公司承继。
XX、办案经过
(一)全面研判,锁定核心争议焦点
刘瑛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对案件材料进行了全面梳理。经仔细研判,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合同相对方究竟是谁——是签字人朱X,还是加盖公章的XX公司?第XX,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是否还能主张解除合同? 第三,合同未约定钢架杆丢失赔偿标准,如何计算损失?
其中,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是本案最大的难点和突破口。XX公司极有可能以“公章系他人擅自加盖”“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进行抗辩,一旦该抗辩成立,租赁站将面临“赢了官司拿不到钱”的困境——朱X系个人,偿付能力极为有限。
(XX)精准取证,构建完整证据链条
针对上述风险,刘瑛律师制定了周密的证据策略,重点从以下维度构建证据体系:
1. 锁定合同盖章行为。 案涉租赁合同尾部乙方落款处不仅有朱X签字,更有XX公司公章。刘瑛律师在庭审中明确指出:XX公司作为大型施工企业,对其公章负有严格的管理义务,公章对外使用即代表公司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同当事人。
2. 夯实租赁物用途事实。 经调查核实,案涉工程项目确系XX公司承建。租赁物发料单、收料单上均有朱X作为指定收料人的签字确认,且租赁物实际全部运至XX公司项目工地使用。这一事实从根本上否定了“与公司无关”的抗辩可能性。
3. 完善核算依据。 刘瑛律师逐一梳理自2017年6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全部出库单、收料单,详细核算了四种租赁物资的进出明细及对应租赁费,并分类计算钢架杆租赁费780664.24元、接头卡租赁费51194.83元、直卡租赁费193331.62元、转卡租赁费31726.98元,合计XXX.67元,扣除已付37000元后为XXX.67元。每一笔费用均有单据对应,核算过程清晰透明。
4. 妥善应对公章鉴定问题。 庭审中,XX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对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口头申请鉴定。刘瑛律师沉着应对,明确指出:被告对公章真实性有异议的,应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正式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最终,XX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亦未对公章进一步提出异议,依法应视为对其公章真实性的认可。
(三)精准抗辩,逐一击破被告抗辩理由
庭审中,XX公司辩称“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刘瑛律师围绕以下核心论点进行有力反驳:
第一,公章即代表公司意志。 朱X持有XX公司公章在合同上盖章,XX公司作为公章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理应对公章的使用后果承担责任,不得以“非公司人员加盖”为由推卸合同义务。
第XX,租赁物实际用于公司项目。 XX公司当庭承认案涉项目系其承建,而所有租赁物均运至该项目工地并投入使用,XX公司是租赁物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理应是合同责任主体。
第三,朱X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合同中明确约定指定收料人为朱X,其签收出库单、收料单并与租赁站进行结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认定为合同相对方。
(四)灵活应变,合理调整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刘瑛律师根据庭审进展和最新核算结果,及时向法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租赁费金额从XXX.67元调整为XXX.67元,同时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暂计至2023年3月9日,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最大利益。
此外,关于违约金约定“每拖欠一天按租金的2%缴纳滞纳金”明显过高的问题,刘瑛律师在庭审中全面阐述了违约行为的严重性、持续时间和主观恶意,最终法院在综合考量后酌定按欠付租赁费的20%支持违约金203983.53元,这一结果远高于被告的心理预期。
(五)未雨绸缪,落实财产保全措施
为防止被告转移资产导致判决无法执行,刘瑛律师在起诉同时即协助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指导购买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法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为后续判决的顺利执行奠定了坚实基础。
三、案件结果
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 关于合同相对方:朱X持XX公司公章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XX公司对案涉项目系自己承建予以认可,租赁物确系用于案涉项目,应认定XX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朱X系合同指定的收料人,其签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宜认定为合同相对方。
2. 关于合同解除:被告承租租赁物后未付清租赁费且未返还全部租赁物,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 关于租赁费:经核算,扣除已付款项,被告尚欠租赁费XXX.67元,应当支付。
4. 关于丢失赔偿:合同未约定钢架杆丢失赔偿标准,法院参照同类型案件确定赔偿标准为260米/吨、3500元/吨,支持赔偿款117878.65元。
5.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标准明显过高,法院综合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按欠付租赁费的20%支付违约金203983.53元。
法院最终判决:
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XXX.67元;
被告XX公司向原告赔偿丢失租赁设备款117878.65元;
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3983.53元;
以上合计XXX.85元;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XX公司负担16525.82元。
判决生效后,在财产保全措施的保障下,客户顺利收回了全部款项,案件取得圆满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