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赵某某,女,汉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菲,北京市某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石家庄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赵某某诉被申请人石家庄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等纠纷劳动争议一案,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经开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23年X月2X日,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石家庄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数据工作。申请人赵某某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依法缴纳社保并且拖欠工资,故202X年2月X日,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
请求事项: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XXX2.13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X年1月至202X年2月X日期间基本工资2X00元和唐山分类绩效1100元、衡水分类20X0元、承德分类XX2元、蔚县精细化111.XX元、蔚县红外XX.X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10月21日至202X年1月22日期间的延长工作加班时长XXX.X3小时,费用X2XXX.3X元,2023年10月21日至202X年1月1X日周末加班共计XX天,共3XX.32小时,费用2X2XX.0X元,总计是XX23X.XX元。
被申请人辩称:第二项仲裁请求我方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合同约定每月10日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因为申请人离职的时候还没到发薪日,对申请人的工资被申请人该支付的会支付,只是金额不对,申请人202X年1月请了一天病假,病假期间工资是要扣除一部分的,故申请人202X年1月1日至202X年2月X日实际应发工资为233X.XX元。对申请人的绩效工作项目认可,对绩效的金额不认可,总共3X02.2元,总计X23X.0X元。关于第一项仲裁请求,没有拖欠工资,但没有缴纳保险,申请人未提供材料导致保险缴纳不上,愿意支付经济补偿。202X年2月至202X年1月申请人平均工资XXXX.1元。第三项仲裁请求不存在加班事实,不应支付加班费。
现已查明:2023年X月2X日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数据部工作,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X00元+绩效,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时间每天早八点半至十二点,下午一点半至五点半,实行单双轮休制。202X年2月X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202X年1月至202X年2月X日期间基本工资2X00元和唐山分类绩效1100元、衡水分类20X0元、承德分类XX2元、蔚县精细化111.XX元、蔚县红外XX.X0元。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主张申请人202X年1月请了一天病假,病假期间工资要扣除一部分,故申请人202X年1月1日至202X年2月X日实际应发工资为233X.XX元,对申请人的绩效工作项目认可,对绩效的金额不认可,总共3X02.2元,总计X23X.0X元。申请人当庭认可应发基本工资为233X.XX元,但仍主张应发绩效工资为3X13.3X元。
申请人为其主张向本委提交了项目总结表、某某-刘某某微信名片及微信聊天记录、某某-某某微信名片及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申请人在职期间被安排参与相关项目,但项目绩效尚未发放,绩效的计算方式员工是众所周知的。被申请人对单价认可,对杆塔公里数不认可,申请人工作效率低。对张家口蔚县工作日志中的公里数和杆塔基数有异议。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管理方,申请人的工作内容、工作量以及绩效工资的计算方式,均是被申请人掌握管理的,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本委采信申请人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X年1月至202X年2月X日期间的基本工资233X.XX元,绩效工资3X13.3X元。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10月21日至202X年1月22日期间的延长工作加班时长XXX.X3小时,费用X2XXX.3X元,2023年10月21日至202X年1月1X日周末加班共计XX天,共3XX.32小时,费用2X2XX.0X元,总计是XX23X.XX元。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为其主张向本委提交了打卡记录(无原始载体,当庭提交录屏),某某数据部(1X)、某某数据部(1X)微信群,石家庄某某科…某某群(无原始载体,当庭出示录屏)、光盘、录音文字稿,用以证明被申请人经常安排申请人加班,并未支付加班费用。被申请人对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工资表上显示的月份是正确的,工资发放时间是次月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表显示的金额与银行交易明细中次月的发放金额是一致的。公司要求除了某某打卡,还有个安全视频打卡。对打卡记录的真实性持一定异议,打卡是可以操作的。例如2023年10月X日和X日是国庆节正常工作日,但打卡显示为加班。202X年X月2X日显示打卡时间为上午八点二十七分,但被申请人(八点二十七分录像)提交的视频中没有显示申请人;202X年1月X日显示打卡时间为上午八点二十九分,但被申请人(八点三十分录像)提交的视频中没有显示申请人,证明申请人打卡可以操作。202X年1月1X日申请人没有上班的情况下打了一次卡。对某某数据部(1X)、某某数据部(1X),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被申请人处的一个工作群。对石家庄某某…某某群,不能证明申请人加班及加班时长。例如202X年10月20日虽然附了照片,但申请人的考勤打卡显示是休息的,没有打卡。主管发送这个照片时间不代表是加班,主管发送的照片是随机的。对光盘、录音文字稿,开会录音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录音中不显示申请人,不能证明跟申请人有关。其中202X年12月21日录音中,主管说周二能来的,周三、周四休息,说明加班的都有倒休,也说明打卡与事实不匹配。被申请人为反驳申请人的主张向本委提交了放假通知,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从202X年2月X日至202X年2月1X日放假休息,法定休息日期为202X年2月10日至1X日,多放了X天假期,没有扣工资。202X年1月2X日至202X年2月X日,多放了3天假,也没有扣工资。打卡视频,用以证明202X年X月2X日显示打卡时间为上午八点二十七分,但被申请人(八点二十七分录像)提交的视频中没有显示申请人;202X年1月X日显示打卡时间为上午八点二十九分,但被申请人(八点三十分录像)提交的视频中没有显示申请人,证明申请人打卡可以操作。申请人对放假通知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申请人已经提交了基本的加班事实的证据,至于放不放假,放假几天,是单位自行安排,在放假前并没有明确告知多放的假是调休,即使按作调休实际也是XX个小时,而申请人周末加班的时长共计3XX.32小时。对打卡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刚才被申请人代理人已经说了这是安全打卡视频,安全打卡视频并不能证明上下班打卡视频,不能等同。其次拍摄视频时,申请人可能存在打扫卫生或其他事项,只是视频中当时没有拍到,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就没有上班,公司规定上班时间是八点半,视频是八点二十七分,申请人只要在八点半到单位打卡即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视频只是选取了其中两个没有申请人的视频,并不是全部视频。
本委认为,申请人的打卡记录亦是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掌握管理的,被申请人在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委对申请人的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X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见,关于加班的举证责任在劳动者一方。如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的相关证据,此时举证责任才转移到用人单位,但这种举证责任的转移,是附条件的转移,前提是劳动者提供相应证据。某某打卡记录作为考勤管理的一种手段和方式,其优点是能够准确记录员工到达和离开公司的时间,可以作为考勤方式、工作时长的有力证据之一。但劳动者仅凭某某打卡记录,并不能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某某打卡记录确实能够准确反映员工在公司的工作任务,但不能必然得出员工加班的结论。劳动者超过下班时间才打卡的原因并不具有唯一性,有可能因为工作原因导致加班,也可能因为个人原因未及时离开公司。因此,某某打卡记录,无法直接证明延时打卡的具体原因、延时打卡期间是否提供劳动、有何工作内容,必须结合用人单位是否有加班审批制度、劳动者加班的具体工作内容等证据,才能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本案被申请人当庭认可赵XX是申请人的主管领导,本委予以采信。在申请人提交的会议录音中均显示为赵XX组织的部门会议,赵XX在微信群中发送的均为数据部会议图片,因此申请人提交的会议录音和微信群信息已经基本证明了相应时间加班的事实,被申请人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委采信申请人存在会议录音和微信群信息的相应时间加班的事实。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会议录音和微信群信息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加班明细表,本委对申请人延时加班超过3.X小时的酌情减去1小时的用餐时间,对加班超过10小时的酌情减去2小时的用餐时间,综上统计申请人存在延时加班20X.2X小时,休息日加班X0.12小时的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X00元+绩效工资。申请人的绩效工资是依据申请人的个人业绩进行统计的,并非申请人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所得的固定组成部分,故申请人主张以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委不予采信,因此申请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为2X00元。关于被申请人主张的202X年、202X年春节放假期间多放了X天假期的问题,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即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放假期间是给申请人加班时长的调休的证据,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放假期间是仅针对申请人的,而非全体员工共同休假的事实,故被申请人主张上述休假时间为申请人加班调休的主张,本委不予采信。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XXX〕XXX号)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X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3年10月21日至202X年1月2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X2XX.XX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3X2.X2元。202X年2月X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张因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即日起解除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故申请人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为202X年2月X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再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申请人现主张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XXX2.13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XXX〕XXX号)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X号)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X年1月至202X年2月X日期间的基本工资233X.XX元,绩效工资3X13.3X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10月21日至202X年1月2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X2XX.XX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3X2.X2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XXX2.1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X号)第十条的规定,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裁决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