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涉案文化传媒企业由三名原始股东出资设立,其中原告持股 19.29%,另一股东持股 55%,剩余股份由第三人持有。后续持股 55% 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成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21 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身 19.29% 股权以 6 万元总价转让给被告,转让款分两期支付:2021 年 3 月 31 日前支付 2 万元,2021 年 9 月 30 日前支付剩余 4 万元;双方应于 2021 年 3 月 31 日前共同完成工商股权变更登记,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 协议签订后被告仅转账 1 万元,剩余 5 万元转让款长期拖欠,工商股权变更手续亦未办理。原告遂向基层法院起诉,诉求企业办理 19.29% 股权变更至被告名下、被告支付拖欠转让款 5 万元,并以 5 万元为基数自 2021 年 10 月 1 日起按 LPR 标准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一审答辩及二审上诉提出三项抗辩:一是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称已与原告达成和解、书记员告知不开庭,法院缺席审理侵害自身诉讼权利;二是主张原告拒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三是提出原告隐瞒精神病史致使企业产生 70 余万元负债,案涉股权无实际价值,不应足额支付转让款。
办案经过
原告委托律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全流程案件处理。一审阶段,律师梳理工商登记档案、股权转让协议、转账记录、企业股权登记信息等完整证据链,论证案涉《退股协议书》实质为股东内部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足额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 LPR 标准利息属于合理损失范畴;依据《公司法》规定,企业负有股权变更登记法定义务。 一审法院向被告合法送达全部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涉案企业因未按期缴纳上诉诉讼费,二审法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交新证据,代理律师针对被告上诉理由逐一反驳:被告已签收传票无故缺席属于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原告主动起诉要求办理股权变更,足以推翻原告拒不配合变更的抗辩;被告所称企业亏损、对方隐瞒病史等事由无证据支撑,不能对抗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付款义务。
案件结果
1. 二审法院认定一审事实认定清晰、法律适用无误,驳回被告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终审判决;
2. 涉案文化传媒企业需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完成工商变更,将原告名下 19.29% 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
3. 被告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股权转让款 5 万元,并以 5 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LPR 利率,自 2021 年 10 月 1 日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若逾期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4. 一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 534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1068 元,全部由被告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