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案情简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工程公司,法定崔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生态农业公司,法定周X,委托其他律所律师;原审被告周X,案涉债务发生时为该公司一人独资股东。原告承接被告大棚、泄洪沟渠等田园综合体工程,完工后双方签订总结算书确认总工程款三百余万元,后单独出具 85 万元借条,明确该款项为项目工程款,约定逾期按月 1.5 分计息。到期被告拒不支付,上诉抗辩:已向项目人员支付 50 万现金应抵扣欠款、借条出借人为个人而非公司、私下三方合作协议约束本案款项、多项费用不该由己方承担,请求改仅承担 35 万元。原告诉请支付 85 万元本金及利息,并依据财产混同规则要求周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办案经过
一审阶段赵剑律师完整收集施工合同、开工文件、工程签证、验收资料、总结算协议、85 万元盖章借条等全套书面证据,借条手写备注可佐证款项归属原告公司;调取另案生效判决,证明周X个人账户与公司资金混用,一人公司无法区分公私财产,主张股东连带清偿。二审针对对方证人、现金收条等抗辩证据逐一质证,指出现金付款无转账凭证、付款时间早于结算对账,私下合作协议仅约束三方个人、不对公司生效,证人陈述与工商登记矛盾无证明力,提交书面答辩完整反驳全部上诉理由。
案件结果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被告农业公司支付 85 万元工程款,自 2019 年 9 月 2 日起按 LPR1.3 倍支付逾期利息;周X作为原一人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裁判理由:施工合同、结算书、借条相互印证债权真实;被告主张的 50 万现金抵扣无有效凭证,付款发生在结算前不予采信;借条注明款项属项目工程款,原告主体适格;一人公司公私账户混同,股东需对公司债务连带担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