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脱敏案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XX。
被告人 ZXX, 男,1990 年 1 月 10 日出生,脱敏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脱敏地址。因犯抢劫罪于 2007 年 9 月 6 日被脱敏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 2015 年 8 月 19 日被脱敏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 2024 年 11 月 2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6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 C YL, 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YXX, 男,1977 年 10 月 4 日出生,脱敏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脱敏地址。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 2024 年 11 月 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6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 C W、L X, 某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YXX, 男,1994 年 3 月 18 日出生,脱敏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脱敏地址。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 2024 年 11 月 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6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 L Y, 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L XX, 男,1994 年 4 月 6 日出生,脱敏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脱敏地址。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 2024 年 11 月 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6 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 C H, 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XXX, 男,2005 年 2 月 17 日出生,脱敏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脱敏地址。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 2024 年 11 月 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6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 SXX、X CY, 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DXX, 男,2002 年 8 月 28 日出生,脱敏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脱敏地址。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 2024 年 11 月 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6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禹佳,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XX以脱敏起诉书文号和脱敏变更起诉文号指控被告人 ZXX、YXX、YXX、L XX、XXX、DXX 犯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XX检察员两名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对应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XX指控及变更指控,在逃人员伙同他人在成都市武侯区某足道店组织卖淫人员提供手淫、口交等卖淫服务,ZXX 负责收账、发放工资提成、介绍嫖客;YXX 负责招聘管理女技师、放风;YXX、DXX、XXX 接待嫖客、推介卖淫项目与收费档次;L XX 负责望风。
2024 年 10 月 30 日,民警在该场所查获八名涉黄人员,当场抓获 YXX、DXX、L XX、YXX、XXX, 同年 11 月 20 日抓获 ZXX。
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提供帮助,构成组织卖淫罪,并出具差异化量刑建议。
被告人 ZXX 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当庭供述店内分多档色情服务,店内十余技师,涉案违法所得两万余元,店内存在客户中介群、技师工作群,钱款统一由其收取后发放提成,经营模式由幕后人员确定。
辩护人提出 ZXX 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系家庭经济支柱、需抚养未成年子女,请求量刑时从轻。
被告人 YXX 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当庭供述店内技师分工不同,仅部分技师提供色情服务,其仅招聘一名卖淫女,违法所得约一万三千余元。
辩护人提出 YXX 身患疾病、家中高龄老人需照料,参与犯罪时间短,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在从犯中作用较低,请求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 YXX 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当庭供述其提供收款二维码收取嫖资并转交 ZXX, 工资加提成违法所得约两万元,负责接待、介绍嫖客,不参与技师管理招募。
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无治安违法前科,法律意识淡薄,请求在认罪认罚幅度内从轻处罚。
被告人 L XX 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当庭供述店内技师各半分别提供手推、口交类色情服务,其入职仅一个多月,认可侦查阶段确认的违法所得金额。
辩护人提出其认罪认罚、初犯偶犯、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中作用较小,请求从轻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 XXX 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当庭供述店内两类色情套餐,其介绍嫖客未涉及高端色情项目,违法所得一千五百余元。
辩护人辩称其仅从事接待邀约辅助行为,无组织支配行为,应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变更罪名无事实法律依据;其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请求罪责刑相适应判决。
被告人 DXX 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当庭供述店内正规按摩及多档色情项目,违法所得仅三百三十元,店内实际经营者为在逃人员。
辩护人禹佳提出 DXX 仅为普通接待员,犯罪作用极低,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犯罪情节轻、无再犯风险,请求从轻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在逃人员于 2024 年 7 月至 10 月 30 日在案涉足道店组织人员提供口交类色情卖淫服务。六名被告人先后入职分工配合:ZXX7 月起发放提成、介绍嫖客;YXX7 月起拉客、10 月初望风、招管技师;YXX7 月接待、代收嫖资、管理同岗位人员;L XX9 月初望风、拉客、引荐人员入职;XXX、DXX 分别于 10 月上旬、中旬入职接待、介绍嫖客;全部被告人领取固定工资外加业务提成。
2024 年 10 月 30 日民警现场查获四名卖淫女、四名嫖客及五名被告人,同年 11 月 20 日抓获 ZXX。
本案扣押财物含多名被告人涉案手机、第三方人员手机、电脑主机、监控主机、呼叫设备、对讲机、手环、现金七千五百七十元、纸质登记台账若干。
上述事实由受案、立案、到案材料、户籍工商资料、搜查扣押文书、电子物证数据、案件照片、涉黄人员行政处罚文书、微信交易流水、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六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法院予以采信。
微信群电子数据证实群内用于发布技师编号、排班、接待派单、管控技师、对接嫖客,明确提示私密服务、禁止私收费用、定时删除聊天记录等管理规定。多名收银、保安、卖淫技师、嫖客证言相互印证店内色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人员分工、日常经营管控模式。各被告人转账流水确认各自违法所得数额。
本院认为,ZXX、YXX、YXX、L XX、XXX、DXX 伙同他人组织卖淫,均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六人均受他人安排参与,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全部被告人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各被告人违法所得有转账记录佐证,予以追缴。扣押现金系嫖资、手机及配套电子设备均为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针对 XXX、DXX 辩护人提出应定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意见,法院经核查全案电子数据、言词证据,认定六被告人分工配合实施管控卖淫人员、接待嫖客、安排色情服务等行为,具备组织卖淫管控特征,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 ZXX 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 2024 年 11 月 20 日起计算至 2027 年 2 月 19 日止。罚金判决生效一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 YXX 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 2024 年 11 月 1 日起至 2026 年 8 月 31 日止。罚金判决生效一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 YXX 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 2024 年 11 月 1 日起至 2026 年 8 月 31 日止。罚金判决生效一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 L XX 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羁押期限依法折抵三十六日,罚金判决生效一月内缴清。
五、被告人 XXX 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 2024 年 11 月 1 日起至 2025 年 9 月 30 日止。罚金判决生效一月内缴清。
六、被告人 DXX 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 2024 年 11 月 1 日起至 2025 年 9 月 30 日止。罚金判决生效一月内缴清。
七、扣押现金七千五百七十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各被告人对应违法所得全额上缴国库。全部涉案手机、电脑、监控主机、呼叫设备、对讲机、手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需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脱敏)
人民陪审员两名(脱敏)
书记员(脱敏)
判决日期(脱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