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20年4月,原告郑XX(化名)与被告山东某餐饮管理XX(以下简称“餐饮公司”)签订了一份《区域代理合同书》,约定餐饮公司授权郑XX在广州市某区域开展某快餐项目的直营店及加盟店招商、管理工作。合同签订后,郑XX依约向餐饮公司支付了区域代理费共计6.9万元。
签约后,郑XX在筹备开店过程中,因选址商场业态调整、学校延迟开学、资金周转压力等原因,项目推进遇到困难。郑XX多次联系餐饮公司沟通解决未果,于2020年5月19日通过微信正式向餐饮公司提出解约请求,并要求退还已支付的代理费。餐饮公司以合同中已约定“7天冷静期”且郑XX已超期为由,拒绝解除合同及退款。
郑XX认为餐饮公司在签约前未依法向其完整披露经营信息,且其自签约至提出解约仅一个月左右,未实际开店经营,应当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无果后,郑XX委托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赵长轲律师代理本案,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代理人信息:
原告(被上诉人)郑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轲,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山东某餐饮管理XX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办案经过
赵长轲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梳理了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经分析,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郑XX在合同约定的7天冷静期后提出解约,是否仍享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单方解除权。
证据梳理与策略制定。 赵长轲律师对郑XX与餐饮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合同邮寄时间节点等证据进行了系统整理,形成完整的时间轴。通过证据梳理,明确了两个关键事实:一是餐饮公司在签约前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前30日向郑XX书面披露其经营信息、财务摘要、诉讼情况等关键信息;二是郑XX自收到合同至提出解约仅间隔约一个月,期间未接受技术培训、未实际开店经营。
一审诉讼过程。 庭审中,赵长轲律师提出以下核心代理意见:第一,餐饮公司未履行法定信息披露义务,导致郑XX在信息不充分的情况下作出了签约的意思表示,合同中关于7天冷静期的格式条款对郑XX不具有拘束力;第二,郑XX提出解约的时间在合理期限内,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关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规定;第三,郑XX未实际使用餐饮公司的核心经营资源,合同解除不会对餐饮公司的经营利益造成实质性影响。一审法院采纳了上述意见,认定双方合同于2020年5月19日解除,判令餐饮公司返还郑XX加盟费5.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二审应诉准备。 餐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及郑XX已超过7天冷静期不应享有解除权。赵长轲律师在二审中针对上诉理由逐一回应:关于程序问题,郑XX在一审庭审后对诉讼请求的解除时间进行明确,系对原有诉请的澄清而非变更,一审法院已给予餐饮公司发表意见的机会,未影响其实体权利;关于冷静期问题,结合信息披露瑕疵及郑XX提出解约的合理时间,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经审理,全面采纳了赵长轲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结果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
确认郑XX与餐饮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书》于2020年5月19日解除;
餐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XX加盟费5.5万元;
餐饮公司赔偿郑XX利息损失(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判决理由: 法院认为,餐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前30日向郑XX履行了全部特许经营信息的披露义务,导致郑XX在签约前无法全面了解特许项目的真实经营情况。在特许人披露信息不充分并影响被特许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合同中以格式条款约定的7天冷静期对郑XX不具有拘束力。鉴于郑XX自合同成立至提出解约的时间较短,且未实际开店经营、未接受技术培训,餐饮公司的经营利益不会因合同解除而受到实质性影响,应认定郑XX系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除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