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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执行终本”到“全额执行”——赵长轲律师代理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胜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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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案——济南市XX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一、案情简介

原告(申请执行人): 山东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

被告(案外人/被追加股东): 王X(化名),男,住天津市某区

被告(案外人/被追加股东): 李X(化名),女,住天津市某区

被告(被执行人): 天津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公司”)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长轲,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所执行追加部门负责人,长期深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领域,专攻空壳公司追责与股东出资责任。

山东某公司与天津某公司因服务合同发生纠纷,山东某公司将天津某公司诉至济南市XX。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天津某公司向山东某公司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等共计98万余元。判决生效后,天津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山东某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法院经全面查控发现,天津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及对外投资等财产,公司已实际停止经营,属于典型的“空壳公司”。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山东某公司认为,天津某公司作为营利法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而其股东王X、李X却长期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山东某公司委托赵长轲律师团队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天津某公司的股东王X、李X为被执行人。

二、办案经过

(一)全面调查,锁定责任主体

赵长轲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对天津某公司的工商内档、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等材料进行了全面梳理和深入分析。经调查发现,天津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为王X和李X。其中,王X认缴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约66.67%;李X认缴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约33.33%。但两名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从公司设立至今十数年间,两名股东从未向公司实际缴纳任何出资

在案涉债务已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的情况下,两名股东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为由拒不履行出资义务,明显损害了债权人山东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申请追加,启动执行异议程序

在查明上述事实后,赵长轲律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代理山东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王X、李X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要求王X在未出资200万元范围内、李X在未出资100万元范围内对天津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执行法院经审查后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山东某公司的追加申请,理由主要为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暂不符合追加条件。

(三)果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推动出资加速到期

执行异议被驳回后,赵长轲律师并未就此止步。作为深耕执行追加领域的专业律师,赵长轲律师精准判断: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即意味着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形下,股东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在法定期限内,赵长轲律师果断代理山东某公司向济南市XX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请求法院撤销原执行裁定,依法追加王X、李X为被执行人,并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天津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诉讼过程中,赵长轲律师向法庭提交了原案民事判决书、终本裁定、企业工商内档、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报告等全套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王X、李X及天津某公司经法院依法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赵长轲律师在庭审中着重指出:天津某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已出具终本裁定,公司已实际具备破产原因。在此情况下,若仍以“出资期限未届满”为由拒绝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当让位于债权人保护,股东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

三、案件结果

济南市XX经审理后,完全采纳了赵长轲律师的代理意见,作出如下判决:

一、追加被告王X、李X为原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王X在未出资200万元范围内、被告李X在未出资1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天津某公司在原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判决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天津某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已出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故其股东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 原告山东某公司要求股东王X在未出资200万元、李X在未出资100万元范围内对天津某公司案涉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同时,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X、李X负担。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执行终本后成功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案件,具有重要的实践参考价值:

其一,明确了“终本裁定”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关联逻辑。 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作出终本裁定,本身就是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的有力证明,无须债权人另行举证证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这一裁判思路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清晰的操作指引。

其二,有力打击了利用认缴制逃避债务的行为。 部分股东将认缴期限设置在未来数十年后,实质上是通过“期限利益”架空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本案判决确认了在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时,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当让位于债权人保护,具有积极的示范效应。

其三,充分体现了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价值。 当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执行异议之诉为债权人提供了充分的程序救济渠道。通过诉讼程序,债权人可以获得法院的实体判决,从根本上解决股东责任问题。

本案由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赵长轲律师代理。赵长轲律师作为该所执行追加部门负责人,专门研究《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精通追加被执行人的实务技巧与诉讼策略,对追加股东、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等业务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熟悉济南法院的裁判口径,擅长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为债权人实现权利救济。


  • 1970-01-0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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