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CXX,女,XXX 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阳市XX XX 镇 XX 村 XX 号。被告:XXX,男,XXX 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阳市XX XX 路 XX 单元 XX 号。
原告 CXX 与被告 XXX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XXX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CXX、被告 XX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CXX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决被告 XXXX 年 XX、XX、XX 月工资收入共 2 万元的一半 1 万元归属于原告;三、判决原被告共同债务信用卡欠款 11 万元及向案外人 XXX 购车借款 1 万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6 万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 XXX 日申请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感情不和,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应予解除。被告现存工资 2 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同使用信用卡负债 11 万元及向 XXX 购车借款 1 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原告诉请依法分割。
被告 XXX 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感情未破裂,我也没有其他应当离婚的重大过错,原告陈述的我 XXXX 年 XX 月至 XXXX 年 XX 月的工资不属实,我每月收入只有两千到三千元,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原告陈述的共同债务不属实,我与原告婚后办理和使用过信用卡,但是使用情况无法区分,所欠的共同债务也没有那么多,婚后买车向 XXX 借款属实,是 XXX 给车交保险垫付了 7500 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 CXX 与被告 XXX 于 XXXX 年相识。XXX 日,原告 CXX 与被告 XXX 在辽阳市 XX 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共同居住,无共同子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 CXX 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的依据,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法律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准予离婚。原告 CXX 与被告 XXX 于 XXX 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原告 CXX 虽要求离婚,但被告 XXX 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条件。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良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爱护、加强沟通,矛盾是可以消除的。故对原告 CXX 诉请与被告 XXX 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 CXX 与被告 XXX 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150.00 元(原告 CXX 已经预交),由原告 CXX 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