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 银行辽阳 XX 支行,住所地辽阳市 XX 街道XX。负责人:C C H,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L J Y,该行员工;W Z T,XX 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L X,女,XX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满族,住辽阳市 XX 小区 XX 号楼 XX 单元 XX 楼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B Y S,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XX 银行辽阳 XX 支行与被告 L X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XXXX 年 XX 月 XX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 XXXX 年 XX 月 XX 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及赵健、B Y S 律师到庭应诉,本案审理完毕。
原告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30 万元、利息 825 元及后续罚息复利;2.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线上签订自助小额借款合同,银行放款 30 万元,到期未足额清偿。
被告答辩(赵健律师代理意见):案涉贷款系电信诈骗分子盗取身份办理,本人无借款合意、未使用款项,已报警;借贷关系不成立,损失应由银行自行承担,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
- 不法分子诱导共享屏幕,盗取人脸、银行卡、验证码信息,当日银行卡即被盗转资金;
- 收到放款短信后立刻前往银行核实并二次报警,贷款到账瞬间即被骗子转走,本人从未占有资金;
- 无真实借款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系诈骗工具,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当日完成线上授信、人脸识别并签订借款合同,银行放款 30 万元至被告账户,钱款随即转入陌生第三方账户。被告当日多次报警,公安出具说明证实其遭遇电信诈骗,名下银行卡被盗转资金;双方均未就 30 万元贷款报案。
本院认为,案涉贷款流程、资金流转与电信诈骗时间、行为高度重合,存在明显经济犯罪嫌疑。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