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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就业服务费纠纷一审:赵健代理自然人被告,厘清合同主体,成功免除当事人 60 万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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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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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健律师代理涉退费自然人被告,论证职务代理关系,法院驳回原告 60 万元连带返还诉求。

案件详情

原告:L JXX(曾用名 L M Y),男,XXXX 年 XX 月 XX 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辽阳县 XX 镇,住辽阳县XX区 XX 号楼 XX 单元 XX 号,身份证号 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L D(原告父亲),男,XXXX 年 XX 月 XX 日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
被告:XX 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 XX 街道 XX 小区 XX 栋,统一社会信用 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L M,执行董事,身份证号 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L YXX,女,XXXX 年 XX 月 XX 日生,汉族,无业,住辽阳县XX区 XX 号楼 XX 单元 XX 楼西户,身份证号 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辽宁XX律师。
原告 L JXX 与 XX 教育咨询有限公司、L YXX 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XXXX 年 XX 月 XX 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 L D、被告 L YXX 及赵健律师到庭;XX 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审理完毕。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委托就业服务费 60 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原告经 L YXX 介绍,与公司签订就业委托协议,分两次现金交付 60 万元,承诺安排烟草系统工作,现委托事项未完成,要求二人共同退款。
被告 L YXX(赵健律师代理)答辩:案涉委托合同签约主体为原告与公司,本人仅系公司授权经办人、业务员,收款后全额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无获利,不属于共同债务人,不应承担返还义务。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案涉教育公司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约定付费委托安置工作,原告分两次交付 60 万元,由 L YXX 出具收据,钱款全部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至今未完成就业安排。原告主张 L YXX 与公司系合伙无充分证据佐证。
本院裁判观点: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教育公司,L YXX 系职务代理行为,无共同还款法定事由。
判决:
  1. XX 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七日内返还原告委托费 60 万元;
  2. 驳回原告要求 L YXX 承担还款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4900 元,由该公司承担,原告预交费用予以退还。不服判决可十五日内上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197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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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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