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王X为办理所谓的“香港大额信用卡”,通过网络结识一微信名为“A专业代办”的男子。在对方指导下,于2023年2月在某农商行开通了本人名下信用社账户网银U盾,并新办一张电信手机卡,后将银行卡、手机卡、网银U盾,身份资料邮寄至该男子。并将手机银行登录密码和支付密码提供给对方。经查,王X银行账户共计转入资金200余万元,其中涉及电诈20起,涉及电诈资金80余万元人民币。该案一审判决王X构成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一审判决后,王X委托李建鹏律师为其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律师第一时间向二审法院递交了《二审开庭审理申请书》,经与承办法官多次沟通后,案件争取到开庭审理机会。审理过程中,律师从:一是从案件证据情况分析,王X不具备故意犯罪的罪过形式,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信罪“明知他们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若认定王X构成帮信罪,则与刑法故意犯罪理论及有关规定相悖;二是从在案证据情况分析,王X有办理大额信用卡的现实需求、有办理信用卡的实际行为、准备为办理信用卡支出合理费用,王X全部案涉行为的目的,就是让对方帮其办理大额信用卡,其并不具有帮信罪的主观明知;三是案件中王X亦是诈骗受害人,王X系根据诈骗人员步步引诱走入骗局,其主观上因受骗提供银行卡,与其他帮信罪犯相比具有特殊性。一审未综合考虑本案特殊性,仅根据王X既往经验就确定其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具有主观故意缺乏事实依据;四是王X案涉行为不符合帮信罪中帮助“支付结算行为”的认定标准,其单纯提供银行卡、手机卡、身份信息等行为不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结算”行为;五是案发前王X一直在贫困地区教育一线工作,表现一贯优秀。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全部案涉事实,并第一时间向受害人员赔偿,取得对方谅解等角度进行辩护。
最终二审法院以一审案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还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