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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弹药、非法持有弹药案丨周文达律师辩护实现量刑建议三年降至实刑一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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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准锁定两高《批复》中“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的裁判规则,打破单纯依数量量刑的惯性思维,将公诉机关建议的三年刑期成功辩护至一年六个月。同时系统梳理自首、坦白、认罪认罚、无牟利意图等多维从宽情节,说服法院依法调整量刑建议,最大限度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司法效果。

案件详情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走私弹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 周文达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判决结果: 走私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公诉机关原量刑建议为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一、案情介绍

案发经过

2025年11月22日,当事人刘XX(化名)乘坐国际航班从首都机场入境。入境时,刘XX选择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货物、物品。海关关员在对其随身物品进行查验时,在其衣服口袋和行李箱中查获疑似气枪铅弹共计1153发。

次日,侦查机关在刘XX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住所内再次搜查,起获疑似气枪铅弹1460发。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全部疑似气枪铅弹均为气枪弹。

公诉机关指控

北京市XX某分院以起诉书指控刘XX犯走私弹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向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认为:刘XX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非法携带气枪弹入境,非法持有气枪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弹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刘XX犯走私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案件背景

刘XX,1976年出生,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北京市人。其长期在境外生活,案发时正办理搬家回国事宜。涉案气枪铅弹系其早年购买并留存,出于个人收藏爱好,无任何牟利或扩散意图。刘XX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

二、办案经过

(一)接受委托,确立辩护方向

案件移送法院后,刘XX及其家属委托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周文达律师担任辩护人。周文达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了当事人,详细了解了案件事实经过,并认真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

通过梳理案情,周文达律师敏锐地发现,本案虽然涉及气枪铅弹数量较大,但存在多个对当事人有利的关键情节:刘XX系出于个人爱好和收藏目的携带、持有铅弹,无任何牟利或用于违法犯罪的主观意图;涉案铅弹全部被及时起获扣押,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刘XX到案后配合调查,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事实。

(二)紧扣司法解释,构建核心辩护策略

周文达律师将辩护重心聚焦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及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8号)的精准适用。

该《批复》明确规定:"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气枪铅弹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气枪铅弹的数量、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周文达律师据此提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走私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二千五百发属于"情节较轻",但本案不能简单唯数量论。应当依据上述《批复》精神,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对当事人的社会危害性作出全面、客观的评估。

(三)逐项击破,多维度辩护

针对走私弹药罪——论证主观故意与过失的界限:

面对公诉机关关于走私弹药罪的指控,周文达律师指出,刘XX携带气枪铅弹入境的行为系搬家回国过程中的过失行为,而非精心策划的故意走私。刘XX在供述中承认其知晓海关不允许携带气枪铅弹入境的规定,但这恰恰说明其主观上存在认知偏差——其长期在境外生活,对国内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执行标准缺乏准确认知。更重要的是,刘XX原本将气枪铅弹放入行李箱托运,到达北京后因害怕被海关查到,又将部分铅弹取出放入衣兜——这一行为虽构成藏匿,但也反映出其矛盾、侥幸的心理状态,而非典型的走私牟利动机。

针对非法持有弹药罪——论证主动交代与自首情节:

关于家中搜出的1460发气枪弹,周文达律师强调,该部分事实系刘XX在被刑事拘留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的,属于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特别自首。这一情节充分说明刘XX并无隐匿意图,且真诚悔罪。同时,该批铅弹系历史遗留物品,未与对应枪支一同存在,无实际使用条件,社会危害性极为有限。

综合量刑情节——全面呈现从宽因素:

周文达律师系统梳理了刘XX的从宽情节:特别自首、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无牟利意图、涉案物品全部扣押未流入社会、主观恶性不深。上述情节应依法在量刑时予以充分体现。

(四)庭审交锋:直面量刑建议争议

庭审中,公诉机关坚持原量刑建议。周文达律师当庭指出,公诉机关对走私弹药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明显过重,未能充分体现《批复》关于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的要求,亦未能充分考量本案诸多从宽情节。

合议庭对辩护意见高度重视,经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并依法建议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公诉机关未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作出判决。

(五)判决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 刘XX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弹药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弹药罪;刘XX持有气枪铅弹,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

  2. 关于量刑,应当依据两高《批复》精神,综合考虑气枪铅弹的数量、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不宜简单适用司法解释的数量标准。

  3. 刘XX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自己走私气枪铅弹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非法持有气枪铅弹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刘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最终判决:

  • 刘XX犯走私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 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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