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X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一案
——改变定性为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基本案情与办理经过】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21年,被告人SX时任中山某水务公司水质监测中心主任、中山某水务公司水质管理部经理期间,伙同中山某水务公司水质管理部日常监测主管即被告人L某,开设中山市某供水工程技术服务部、中山某供水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人L某出面对外招揽水质检测、水箱清洗消毒等业务,在中山某水务公司水质管理部出具了相关水质检测报告以后,由被告人L某截留部分水质检测费用交由中山某水务公司水质管理部检测员刘X保管,再经由被告人SX统一调配使用上述被截留的水质检测费用进行私分。经审计,被告人SX、L某、刘X贪污的水质检测费用共计人民币XXX元。
被告人SX还于2013年至2020年期间,利用中山某水务公司采购设备之机,利用职务便利挂靠、串通其熟识的公司中标,赚取设备差价,贪污设备采购款共计人民币54.36万元。
被告人SX又于2018年至2021年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中山某水务公司采购项目承接上提供帮助,合计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2.5万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S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采用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对其行为应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SX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
一审庭审阶段,严红光律师团队依法独立发表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SX的主体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SX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意见得到采纳。最终法院以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SX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合并执行)。本案实际量刑最终得以显著降低。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效力。
【辩护要点】
根据起诉书指控,本案案发期间为2012年至2021年,因此应以该期间SX的身份,来认定其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公诉机关认定SX系国家工作人员,理由在于SX系受委派到中山某水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该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具体在于:
在案证据显示,中山某水务公司是中山某集团公司(国有控股企业)的全资子公司,即中山某水务公司亦属于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但不属于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独资企业。代表国有资本控股的为某汇集团公司(后更名为某投控公司)。
在案的中山某集团公司关于水务事业部组织架构设置及人事任免的决定(……[2012]9号)证实,该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正式任命被告人SX为水务事业部本部水质监测中心主任;在案的中山某水务公司关于水务公司中层管理干部任免的通知(……[2017]20号)证实,该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任命被告人SX为水质管理部经理。故被告人SX任职水务事业部本部水质监测中心主任及水质管理部经理是分别经中山某集团公司及中山某水务公司任命。
根据《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的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他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所以,本案要认定SX系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必须要有证据证实SX系某汇集团通过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方式委派的人员,或者要有证据证实对SX的任命系经过中山某集团公司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党委或党政联席会议)的批准或者研究决定。
本案中虽有三名某汇集团前高管的证言及某投控出具的中山某水务公司原水质监测中心主任SX的身份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SX的职务任免系经过某汇集团的同意,且中山某集团公司党总支在工作中已讨论、研究过SX等干部的任免工作;但以上的证言及情况说明均系案发后出具,并无某汇集团直接任命文件或中山某集团公司内部的党总支、党政联席会讨论委派任命的会议记录等原始书证予以印证。
综上,本案认定SX系受委派从事公务证据不足。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国有控股公司中的任职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仅凭任职事实推定,而应严格审查是否经由具有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的主体依法委派。公诉机关依赖案发后补充形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认定委派关系,缺乏原始书证印证,不符合刑事证明标准。辩护团队准确把握“委派”要件的实质内涵,援引司法解释明确标准,有效促使法院将罪名由贪污罪、受贿罪改定为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实现定性变更,量刑亦由建议的四年六个月降至三年四个月,彰显了精准定性辩护的重要价值。
【严红光律师在本案中的作用和价值】
在本案中,严红光律师团队(执业于中山市)的核心作用和价值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 精准锁定“主体身份”这一根本性辩护突破口
严律师团队没有纠缠于截留费用、赚取差价等行为事实,而是直接切入职务犯罪定性的核心要件——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通过严格区分国有独资公司与国有控股公司的主体性质,精准指出公诉机关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法律依据存在根本性缺陷,为全案定性反转奠定了决定性基础。
2. 严格区分“公司任命”与“国有委派”,瓦解公诉指控逻辑
严律师团队从在案原始书证入手,明确指出SX的职务任命分别来自中山某集团公司和中山某水务公司,而非来自于代表国有资本控股的某汇集团(某投控公司)的直接委派。通过严格区分“上级集团公司任命”与“国有资产管理监督主体委派”两个不同概念,从源头上切断了“受委派从事公务”的认定路径。
3. 坚守“原始书证优先”的刑事证明标准,推翻补强证据
针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三名某汇集团前高管证言及某投控出具的身份情况说明,严律师团队明确指出上述证据均系案发后补充形成,而非案发当时即已存在的任命文件或党委会议记录。在缺乏原始书证印证的情况下,仅凭事后证言和说明不足以证明委派关系的存在,成功说服法院排除了上述补强证据的证明力。
4. 实现“认罪认罚后罪名变更、刑期再降”的叠加辩护效果
尽管当事人已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严律师团队仍在庭审阶段依法独立行使辩护权,通过成功改变罪名定性,将量刑基准从贪污罪、受贿罪(法定刑三年以上)降至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法定刑五年以下),最终判决刑期(三年四个月)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四年六个月)减少一年二个月,罚金亦相应降低,实现了“认罪认罚基础上进一步降刑”的优质辩护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