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
——涉及贷款金额1.58亿元终获不起诉
【基本案情与办理经过】
XX系珠海XX公司资金部总经理,负责公司开发项目的融资工作。
2019年8月,A房地产公司为缓解资金周转困难,该公司董事长杨X与时任东莞B信托公司华南区域总监的潘X、时任B信托公司佛山业务部副总经理的郭X经商量,通过编造XX公司实控的深圳XX公司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进仓单,以及C公司与案外人D公司总额为1.78亿元的采购合同等虚假材料,以此套取B公司1.58亿元流动资金贷款,用于XX公司偿还其他债务及日常支出。
期间,B公司潘X、郭X在明知XX公司真正贷款用途不符合贷款要求的情况下,指导XX公司员工选定虚假借款主体,编造虚假贷款资料。XX公司董事长杨X要求其公司董事副总裁陈某、资金部总经理XX选定虚假借款主体、编造虚假贷款资料。
2019年10月,B公司向XX公司实控的深圳XX公司以某信托项目名义发放贷款1.58亿元,年利率15%,扣除1%信托资金保障金158万元后,将剩余1.5642亿元支付给D公司。此后,该1.5642亿元实际被XX公司转回深圳等地多个账户,其中约1.14亿元用于XX公司其他债务,其余约4000万元用于XX公司日常支出。
2021年8月起,该笔贷款出现逾期。截至2024年3月,累计逾期本息为10843.29万元。
XX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24年1月被刑事拘留,于2024年2月被执行逮捕。2024年5月,XX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被移送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XX及其家属委托严红光律师团队介入辩护。严红光律师团队经阅卷后认为,XX的行为既不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也不成立骗取贷款罪,遂在审查起诉阶段多次向检察机关提出XX无罪的辩护意见。
2024年9月,XX被取保候审。
2025年5月,检察机关对XX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要点】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骗取贷款罪系对向犯,本案不能将XX公司XX等人作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进行处理,而只能在骗取贷款罪范围内评价XX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骗取贷款罪,二者保护的法益具有同一性,犯罪主体具有相向性,犯罪行为具有对向性,系典型的对向犯关系。因此,如果申请贷款的行为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则其亦不能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
二、XX公司XX等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基于对向犯的基本原理,XX等人的行为不能再评价为违法发放贷款罪
(一)XX公司XX等人并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B公司有贷款发放决定权的审批人员亦未陷入错误认识
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罪名,该罪系作为贷款诈骗罪的下游犯罪设置,两者之间具有对应关系。因此,骗取贷款罪在客观方面应当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造,即借款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使出借人(审批人员)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
回归到本案,根据B公司贷款审批人员郭X、潘X的供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B公司所有贷款审批人员对XX公司借“壳”申请及使用虚假材料申请的行为完全知情,其中郭X、潘X还主动对XX公司办理贷款进行指导,因此B公司(审批人员)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进而XX公司XX等人不能成立骗取贷款罪。
(二)XX公司为案涉贷款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担保,贷款的申请及发放不会危及金融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陈X骗取贷款请示一案的批复》(2011刑他字第53号)明确,“……骗取贷款罪,虽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应以危害金融安全为要件。被告人陈X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的数额特别巨大,但其提供了足额真实抵押,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会危及金融安全。因此,陈X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犯罪……”。目前该批复仍然具备法律效力。
具体到本案,根据在案书证可证实,案涉贷款由XX公司提供评估价值不低于2.64亿元不动产物业作为抵押担保,且以抵押物产生的现有租金以及租金的未来收益作为质押,有关担保足以覆盖案涉的1.58亿元贷款;虽然在本案中出现抵押物价值贬损及不易处置变现的情况,并最终导致B公司实际产生损失,但该损失系贷款发放后市场行情变化所导致,不可归责于XX公司及XX等人。因此,本案中案涉贷款的申请及发放不会危及金融安全,XX公司XX等人不成立骗取贷款罪。
三、即使将全案统一评价为违法发放贷款罪,本案也应当认定系XX公司作为单位与B公司潘X、郭X等人构成共同犯罪,而XX并非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宜认定其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本案中不宜认定XX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根据同案人的供述及结合相关书证,可充分证实案涉贷款项目系经XX公司董事长杨X决策,并由其以XX公司的名义与B公司高层管理人员黄X、潘X等人沟通一致,后再由杨X指示XX公司董事副总裁陈某具体分管,并由XX所在的资金部具体实施,最终所得贷款用于XX公司的其他债务及日常支出。因此,XX公司在本案中成立单位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与B公司高层沟通、贷款金额及利率确定、贷款所需采购合同相对方选择、走账路径及贷款的使用方向等,均由杨X本人实施或决定,XX实际上受杨X指派,并受陈某分管,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实施,不宜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金融犯罪辩护领域的典型样本,辩护团队在涉案金额巨大、金融机构实际受损的不利局面下,运用多层次辩护技术实现当事人出罪。
第一层:罪名构造辩护。辩护团队从犯罪构造的底层逻辑切入,论证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骗取贷款罪系对向犯——双方主体相向、行为对合,申请贷款方不能被反向评价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从根本上切断了罪名适用的逻辑链条。
第二层:构成要件缺失辩护。在骗取贷款罪的认定上,辩护团队紧扣该罪的客观构造,以B公司审批人员郭X、潘X“明知并主动指导”的供述为核心证据,论证金融机构审批人员自始未陷入错误认识,诈骗型犯罪的“欺骗→错误认识→财产处分”因果链断裂,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件从根本上缺失。
第三层:危害结果阻却辩护。辩护团队援引最高法2011年批复,论证案涉贷款有不低于2.64亿元不动产足额真实抵押担保,金融安全未受危及;后续损失系贷款发放后市场行情变动所致,不具有刑事可归责性。
第四层:身份要件辩护。在兜底辩护层面,援引单位犯罪司法政策,以XX系“受指派、在职责范围内奉命配合”的从属执行角色,排除其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被追诉的可能。
四层辩护逐层递进、相互支撑,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完整的辩护技术路径。
【严红光律师在本案中的作用和价值】
在本案中,严红光律师团队(执业于中山市)的核心作用和价值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 构建四层递进式辩护体系,全方位切断入罪路径
面对涉案金额1.58亿元、金融机构实际产生逾亿元损失的不利局面,严律师团队没有局限于单一辩护角度,而是系统构建了“罪名构造→构成要件→危害结果→身份要件”四层递进式辩护体系。各层次之间逻辑严密、相互支撑——对向犯原理切断违法发放贷款罪入罪通道;错误认识缺失阻断骗取贷款罪构成;足额抵押担保阻却金融安全危害;单位犯罪司法政策排除直接责任人员认定,形成了“层层设防、互为备份”的辩护结构。
2. 精准运用“对向犯”基本原理,实现罪名根本性突破
严律师团队精准指出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骗取贷款罪系对向犯关系——双方主体相向、行为对合,申请贷款方不能被反向评价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这一辩护逻辑从犯罪构造的底层原理切入,彻底切断了将XX等人作为银行内部人员共犯进行追诉的法律路径,迫使案件只能回归骗取贷款罪的框架内评价,为后续辩护争取了主动。
3. 以“审批人员明知”击碎诈骗罪因果链,实现骗取贷款罪不成立
严律师团队紧扣诈骗型犯罪的客观构造,以B公司审批人员郭X、潘X的供述为核心证据——二人均明知XX公司借用“壳”公司、使用虚假材料申请贷款,且主动指导XX公司编造资料——有力论证了金融机构审批人员自始未陷入错误认识。诈骗犯罪所要求的“欺骗→错误认识→财产处分”因果链从根本上断裂,骗取贷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缺失,实现了骗取贷款罪不成立的辩护目标。
4. 充分援引最高法批复及单位犯罪司法政策,构建立体防御
在主要辩护方向之外,严律师团队还从两个维度构建了扎实的防御纵深:一是援引最高法2011年批复,论证案涉贷款有不低于2.64亿元不动产足额抵押担保,未危及金融安全,后续损失系市场行情变化所致,不具有刑事可归责性;二是援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受单位领导指派奉命参与实施的人员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论证XX仅为从属执行角色。四层辩护逐层展开、相互支撑,最终推动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即作出不起诉决定,使当事人在巨额金融犯罪指控中全身而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