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侯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侯X先后三次从原告处提取交换机、路由器等网络设备,并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货物总金额合计3.7万余元。双方口头约定拿货后一个月内付款。此后,被告侯X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员工李某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两千八百余元,剩余货款3.4万余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予支付。原告遂委托卢建军律师向某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4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庭审中,被告侯X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部分出库单上仅有被告姓氏签字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货款的具体金额应如何认定。被告虽未到庭答辩,但法院需审查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及微信支付记录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及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和微信支付记录在内容细节上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小型电子设备交易市场普遍存在交易简单随意的特点,以及原告对相关事实作出的合理解释,法院认定原告已完成举证义务。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货款3.4万余元的事实成立。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侯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货款3.4万余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3.4万余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