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8年10月,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两份耳机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耳机,付款方式为月结6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后经双方对账确认,2018年10月份货款为1.2万余元(含税1.3万余元),2018年11月份货款为5.7万余元(含税6.1万余元)。此后,被告于2019年4月支付了10月份货款1.3万余元,又于2019年8月及2020年1月分别支付1万元和2万元。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11月份货款3.1万余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委托卢建军律师团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1万余元及逾期利息1300余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货款总额的认定标准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依据。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货款应按照开票金额7.5万余元进行计算。然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发票实际交付给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及银行收款回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据此,法院以双方对账单记载的不含税金额为准,认定双方共计产生货款6.9万余元。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3万余元后,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5万余元。关于逾期利息,法院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货物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最终,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万余元及逾期利息(以2.5万余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余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