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自2019年6月起建立MOS电子产品供销关系,双方约定结算条款为月底结清。原告依据被告下达的各订单,向被告指定地点完成了交付义务。合作前期被告依约支付了当期货款,但自2019年7月开始拖欠。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某公司拖欠原告2019年7月2日、7月9日、7月16日、7月23日的货款共计21.3万余元。被告吴X于2019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对被告某公司的货款债务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严X系被告某公司的自然人唯一股东。因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某公司委托卢建军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1.3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律师费五千元;同时请求被告吴X、严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被告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如何认定;第二,被告吴X出具的《还款承诺函》效力如何,其是否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严X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原告某公司主张的五千元律师费是否具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销售送货单、对账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1.3万余元,法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吴X出具承诺函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仍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X作为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未对律师费作出约定,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五千元律师费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1.3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吴X、严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X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公司追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四千余元、公告费四百余元,合计五千余元,由原告承担一百余元,三被告承担四千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