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耳机等电子产品。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明确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严X按照被告下达的订单履行了送货义务,双方随后按月进行对账确认。根据对账记录,2018年11月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当月向原告采购了价值9.2万余元的货物;2019年1月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当月向原告采购了价值五千余元的货物。原告在交货后,按照对账金额向被告依法开具了相应月份的增值税发票。然而,在原告主张的已付五千元货款后,被告仍拖欠9.2万余元货款迟迟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卢建军律师团队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2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与保全费。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是否已经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其二,被告拖欠货款的具体金额如何认定,以及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与起算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由于被告缺席审理,法庭将审查重点放在原告单方提交的证据链条的完整性与证明力上,包括《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书面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判。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在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交付共计9.7万余元货物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9.2万余元,被告未举证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货款9.2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2万余元为本金,分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一千余元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