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韩X于2022年10月18日入职某公司,担任安全保障组维序员岗位,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三千七百余元,加班另有加班费。在职期间,某公司仅为韩X缴纳了2023年5月至2025年7月的养老险、工伤险及失业险,未缴纳2022年10月至2023年4月期间的上述三项社会保险,同时也未缴纳整个就职期间的医疗险与生育险。2025年7月,韩X向某公司提交了一份《离职通知书》,其中明确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离职日期定为2025年7月31日,韩X实际工作至2025年8月1日。离职后,韩X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6万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韩X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索要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
韩X述称,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某公司未足额、全面缴纳社保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故其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某公司则提出两点抗辩:其一,韩X签署的《离职通知书》已明确载明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并非因社保问题解除合同,其事后以未缴社保为由主张补偿属于自相矛盾;其二,某公司已履行了部分社保缴纳义务,对于前期未缴或欠缴的问题,属于社保征缴纠纷,应由社保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本案仲裁审理范围,据此主张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韩X确实签署了载明因个人原因离职的《离职通知书》。在庭审过程中,韩X虽确认该通知书系其本人签写,但辩称是在某公司诱骗情况下签署的。仲裁庭认为,韩X并未就其受诱骗的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法采信某公司提供的《离职通知书》及其证明内容。仲裁庭指出,韩X以个人原因向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该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范围。因双方调解未果,仲裁庭最终依法裁决:驳回韩X的全部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