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4年6月9日,原告某管桩公司与被告某新材料公司签订《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厂房提供约定规格的预应力管桩,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付款方式约定为每施工完至壹万米,经检测合格后结算完工量80%,剩余20%在打桩结束后6个月无质量问题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了管桩供应与施工义务。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支付了部分款项,具体包括:2014年4月20日支付183万余元,7月17日支付160万余元,7月23日支付148万元,10月9日支付50万元,12月10日支付30万元。此外,2014年8月18日被告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确定当期工程量为预应力管桩PC500(110)-AB1001.2米,应付款为148万余元,该报审表经施工项目经理、专业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及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经核算,合同总价为799万余元,被告已付款571万余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8万余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28万余元并承担诉讼费。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一是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总价款如何认定;
二是被告已支付的款项金额及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如何确认;
三是双方对工程质量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是否存在争议。
原告主张已按约履行完毕施工义务,且工程量及应付款已经各方签字确认的报审表予以印证,被告理应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则需对已付款项及未付款项的抗辩理由进行举证。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围绕上述焦点进行了充分沟通与核对,对工程量、已付款及欠款金额进行了全面梳理。
【裁判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某新材料公司支付原告某管桩公司工程款180万元,此款于2025年9月30日前给付;
二、如被告某新材料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原告某管桩公司有权向被告某新材料公司主张180万元,并有权就被告某新材料公司180万元未履行部分申请强制执行;
三、诉讼费1.2万余元,由被告某新材料公司承担,于2025年9月30日前一并给付原告某管桩公司,无需法院退费;
四、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捺印,经法院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