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二人对第三人享有生效判决确定到期债权,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主张第三人对建材企业享有XXX.80元矿粉货款到期债权,要求建材企业直接向二人支付该笔款项。原方提交结算单、录音、多份协助执行文书,主张企业欠付第三人货款,第三人怠于索债,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
##办案经过
曹健律师作为建材企业代理人应诉,从债权主体、款项结清两大核心维度举证抗辩:提交完整付款凭证、供货人死亡证明,证明矿粉交易相对方为已故供货人及其子女,并非本案第三人,第三人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债权人;全套付款流水证实企业已结清全部矿粉货款,不存在未到期欠款;同时指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具备债权确权效力,录音、结算单不能佐证第三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原告举证不足,不满足代位权法定构成要件。
##案件结果
法院认定原告无法证实第三人对建材企业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判决全额驳回原告要求支付XXX.80元款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74元减半收取748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建材企业无需承担任何付款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