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杨XX在张少俊律师代理下诉称,2022年1月至7月,被告刘XX因被告某公司经营需要,分八笔向原告借款共计292万元,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双方约定年利率15.2%及30万元经济补偿。后原告又向被告转账2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刘XX系实际股东并承诺还款,要求三被告共同还款。某公司辩称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原告非善意相对人,担保无效且超诉讼时效。法院查明,刘XX代刘XX持股并代任法定代表人,实际借款人为刘XX,借条由刘XX代签并加盖某公司公章。
【争议焦点】
本案焦点在于:一是实际借款人的认定;二是某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三是还款数额的认定。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出借款项时自始至终与刘XX对接,明知刘XX非实际借款人,故借贷合同直接约束杨XX与刘XX。某公司未就担保作出股东会决议,原告未尽形式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此外,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某公司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关于数额,292万元借款予以认定,2万元微信转账不予认定;约定的利息及补偿费总和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法重新核算借期内利息为21.4万余元,逾期利息为76.2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刘XX偿还原告杨XX借款本金292万元、借期内利息21.4万余元及逾期利息76.2万余元,合计389.6万余元,并支付后续逾期利息及担保服务费四千余元;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万余元、保全费五千元,由刘XX负担4.3万余元,杨XX负担四千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