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黄X(已77岁高龄)经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介绍,于2022年7月投入资金。原告先后以现金方式向某公司越秀XX公司支付5万元,后又支付2万元,合计7万元。被告某公司越秀XX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款。双方先后签订两份《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后不参与经营管理,由某公司越秀XX公司负责物流与存货管理服务,并每月按合作金额的2%预先支付固定收益。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收益共计四千八百元,未再支付利息且未返还本金。原告催讨无果,遂委托余嗣威律师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协议、返还本金7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的法律性质认定,以及某公司及其越秀XX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关于法律关系性质。双方虽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名为合作经营,但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仅收取固定收益,不承担经营风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种“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情形,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其次,关于责任主体。某公司越秀XX公司作为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对外签订协议、收取款项。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分支机构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因此,某公司应对其越秀XX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联合经营协议书》实为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合同期限已届满,借款转为不定期,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偿还本金。被告已支付的四千八百元利息未超过法定上限,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同时,某公司作为法人,应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黄X与某公司越秀XX公司签订的两份《联合经营协议书》;二、被告某公司及某公司越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X偿还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余元由两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