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公司诉称,段XX、余XX于2019年期间委托原告对位于某市某区某广场的办公楼进行装饰装修工程,原告与段XX签订《不锈钢合同》。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交付,二被告验收确认。后因二被告无法付清工程款,经核算尚欠7.5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7.5万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余XX辩称,涉案合同主体为段XX和原告,沟通事宜也是段XX,余XX与原告未达成合同合意,被告主体不适格。此外,余XX不认识原告,是受某劳务公司委托向原告支付3万元,后续款项应由原告与公司结算,其代表公司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段XX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了不锈钢购销包工包料事宜及逾期利息。原告员工胡XX与段XX通过微信确认了7份手写明细单,记载了电梯门套、玻璃柜等施工项目及工程量,金额分别为2.3万余元、1.9万余元、5.5万余元、2.7万余元、1.7万余元、3.9万余元及1.3万余元。转账记录显示,余XX向原告转账10万元,段XX转账1万元及两笔0.5万元。原告自认已收取12万元,主张剩余7.5万元。余XX则陈述,其从某劳务公司承包劳务工程,段XX系该公司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其付款系代公司支付。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段XX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5万元及相应利息;二是余XX是否应当对涉案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原告为段XX完成施工。明细单记载详细,段XX未提异议且未对催款提出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认已收12万元,主张段XX支付剩余7.5万元及利息,依据充分。
针对余XX的责任,法院认为双方无书面合同,工程事宜均系原告与段XX沟通。余XX虽曾付款10万元,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原告负有本案工程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
最终法院判决:段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7.5万元及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余元,由原告负担800余元,段XX负担1700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