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姚X于2021年3月3日入职被告某公司,担任前端开发岗位。同年6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24年3月4日,实行标准工时制,约定计时工资为两千余元/月。姚X最后工作日为2024年2月1日。
履职期间,某公司自2023年3月起开始拖欠姚X工资,期间仅断断续续发放部分工资,至2023年11月起未再发放任何工资。姚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4年2月1日向某公司邮寄《被迫离职告知函》,明确载明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2023年4月、11月、12月及2024年1月的劳动报酬共计6万元,以及经济补偿金3.9万余元。某公司于次日签收该函件。
姚X随后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6万元,驳回其他请求。姚X对仲裁结果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6万元及经济补偿金4万余元。诉讼中,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某公司是否拖欠姚X2023年4月、11月至12月及2024年1月的工资,以及欠付工资的具体数额应如何认定。在用人单位拒不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二、姚X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以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认定标准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计算方式。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关于拖欠工资,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姚X支付涉案期间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仲裁认定的欠付工资6万元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姚X的实际工资数额,法院依法采信姚X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及员工薪资核算表,核算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3万余元。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X支付2023年4月、11月、12月及2024年1月工资共计6万元;二、某公司向姚X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万余元。案件受理费十元、公告费四百余元,均由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