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廖X于2023年8月入职被告某公司担任产品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两千余元。实际履行中,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关联公司代付等方式发放薪酬,廖X离职前月平均工资达九千余元。自2023年11月起,某公司停止发放工资。廖X于2024年2月向某公司邮寄《被迫离职告知函》,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但驳回了经济补偿金请求。廖X不服仲裁结果,委托余嗣威律师向某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某公司是否拖欠廖X2023年11月至2024年1月期间的工资及具体数额的认定;第二,廖X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具体计算标准。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关于拖欠工资,依据相关条例,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某公司未举证已支付该期间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确认欠付工资3.2万余元。关于经济补偿金,某公司拖欠工资,廖X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法院采信廖X提交的某银行流水证据,认定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九千余元,核算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千余元。最终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廖X拖欠工资3.2万余元及经济补偿金四千余元;案件受理费十元、公告费四百余元由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