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李XX与被告黄XX系同学关系,被告朱X系黄XX之女,二人原分别为某公司的会计与出纳。2013年1月28日,李XX因经营需要,通过其女刘X的银行账户向朱X转账50万元。借款发生后,朱X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2017年6月8日,经催讨,黄XX向李XX出具《证明》,载明李XX借给某公司50万元,已归还24万元,实际借款26万元,并承诺自同年9月底起每月归还三千元。此后,黄XX陆续偿还3.3万余元,剩余款项未再偿还。
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李XX确曾向某公司出借50万元,但该公司已于同年4月3日偿还本息52.3万余元。后因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李XX曾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未被认可。因催讨无果,李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XX、朱X及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案涉50万元系黄XX、朱X的个人借款,判决二人偿还借款本金22.6万余元及逾期利息,驳回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黄XX、朱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为:黄XX、朱X与李XX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二人是否应对案涉转账至朱X账户的5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
上诉人黄XX、朱X主张:其一,李XX经济条件较好,涉案款项实为借给某公司,朱X收款系履行出纳的职务行为;其二,李XX曾向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且黄XX出具的《证明》内容亦显示借款人为某公司;其三,实际转账人为刘X,李XX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李XX辩称:转账记录、黄XX出具的《证明》及二人的后续还款行为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于李XX与黄XX、朱X之间。向某公司申报债权系受黄XX误导,且刘X已出具说明确认代母转账,李XX系实际出借人。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XX为证明借贷关系,提交了转账记录、黄XX出具的《证明》及还款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黄XX、朱X向李XX借款50万元的事实。针对上诉人的抗辩,法院指出,黄XX、朱X作为公司会计、出纳,未能提供会计凭证证明该笔款项系公司借贷,且某公司亦明确否认该借款。此外,上诉人主张款项系借给案外人邹XX用于交纳工程保证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XX同意或指示该借款流向,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XX、朱X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李XX借款本金22.6万余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余元由上诉人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