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详情
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乡镇幼儿园门口掉头时,与被告驾驶沿省道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原告因此受伤、两车出现受损情况。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另一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涉事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承保周期内。
原告受伤后前往多家医疗机构就诊,确诊为踝关节骨折并住院开展治疗。后续原告单方委托外地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文书,文书载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同时给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长。原告就赔偿事宜与各方沟通协商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多项损失。
保险公司方委托陈振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庭审,陈振律师针对原告单方出具的外地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多项实质性抗辩意见:
1.从医学伤情角度质证鉴定意见合理性:原告骨折伤情未严重累及关节面,韧带仅存在损伤无断裂撕裂,鉴定文书认定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与客观伤情、患者实际行走状态存在明显矛盾,鉴定材料缺少关节活动度实测影像佐证,鉴定结论客观性存疑;
2.从鉴定选择逻辑提出质疑:原告居住地周边就近存在多家本地司法鉴定机构,舍近求远前往数百公里外外地机构鉴定,侧面反映鉴定存在夸大伤情的情形;
3.从程序合法性提出抗辩:该鉴定为原告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所用影像材料未经过庭审质证,鉴定全程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剥夺保险公司对鉴定材料核验、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的法定权利,依据司法鉴定相关规范,单方委托文书不具备完整司法鉴定效力;
4.逐项对原告各项赔偿主张提出异议:医疗费票据金额与原告诉请金额不符,应当剔除无关、非医保类医疗支出;因鉴定结论不客观,原告主张的护理、营养计算周期标准虚高;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无有效收入减少佐证,误工费诉求不应支持;交通费仅为手写收据,无真实支出凭证佐证;基于鉴定结论无效,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依据保险合同,主张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基于陈振律师提出的完整质证抗辩意见,人民法院准许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委托省内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时长重新开展司法鉴定,重新鉴定文书作出关键变更:原告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极低,伤情不构成伤残,仅维持原有三期时长认定。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保险公司代理律师陈振到庭参与诉讼,驾驶车辆的肇事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法院结合双方举证、两次司法鉴定意见、事故责任划分、本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项目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首次鉴定费。事故主次责任划分下,交强险优先全额赔付人身损害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及保险不予承担的鉴定费用,按照主次责比例由原告、肇事被告分担;保险公司垫付的二次重新鉴定费用,因新鉴定结论推翻原单方鉴定伤残结论,判令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案件处理结果
1.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核定后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全部合理损失;
2. 肇事驾驶被告按照次要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首次鉴定费的对应分摊金额;
3.驳回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缺乏事实依据的其余全部诉讼请求;
4.本案诉讼费用按照原、被告过错责任比例分别分担;
5.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需依据民事诉讼相关法律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6.当事人不服判决,可在法定时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材料提起上诉。
案件总结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核心争议焦点为原告单方外地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原告各项损失赔偿金额如何核定。案件关键转折点在于保险公司代理律师针对单方鉴定的实体伤情、程序瑕疵、地域选择逻辑提出完整、专业的多层抗辩,推动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最终新鉴定直接否定原十级伤残结论,大幅缩减原告诉求赔偿总额,法院据此驳回原告伤残类相关高额赔偿诉求,保险公司仅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基础人身损害赔付责任,大幅降低保险公司理赔成本。
